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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5〕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会议定点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地财政部门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会议定点管理实施细则,于2015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备案,并认真组织做好2015-2016年会议定点饭店招标采购工作。各地区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5年1月13日
附件
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节约会议费支出,降低行政运行成本,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一定数量的宾馆饭店或专业会议场所作为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场所(以下称会议定点场所)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举办的会议,除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以及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会议)中心等举办的外,应当在会议定点场所召开。
第四条 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统一负责本地区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在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和日常管理中的具体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地区确定的会议定点场所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资源共享,各级党政机关举办会议共同使用,执行统一的会议定点场所目录和相同的协议价格。
第二章 会议定点场所及协议价格的确定
第六条 会议定点宾馆饭店应当具备保证会议所需要的住宿房间、会议室、餐厅以及相关设施。
专业会议场所应当具备会议所需要的会议室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 确定会议定点场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数量适当。会议定点场所的数量以能满足党政机关会议需要为宜。
(二)布局合理。会议定点场所的分布要合理,交通便利。
(三)档次适中。兼顾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党政机关会议的需要,确定不同档次的会议定点场所。
(四)价格优惠。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对会议的收费给予优惠。
(五)公开公平。对各类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等应执行公开、统一的政府采购标准。
第八条 会议定点场所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应当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的内容包括住宿房间价格、会议室租金和伙食费。住宿房间价格按标准间、单人间和普通套房三种类型确定。会议室租金按照大会议室、中会议室、小会议室三种类型确定。伙食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确定或明细到单餐。
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控制价格由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按照不高于本地区会议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标准确定。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宾馆饭店、专业会议场所可以参加会议定点场所招投标。
党政机关驻外地的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会议)中心等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参加所在地的会议定点场所招投标。
第十一条 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会议定点场所后,应当与会议定点场所签订协议书,并督促会议定点场所在规定时间内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上注册。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本地区政府采购的会议定点场所及协议价格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会议定点场所的变动调整
第十三条 会议定点场所实行动态管理,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地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议定点场所进行调整,调整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协议期满后,对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续约条件的,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本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可以续签下一轮次的协议,继续保留会议定点场所资格;也可自愿退出,会议定点场所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不得提高协议价格。
第十七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由于名称、法人代表等信息发生变动的,由会议定点场所申请,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注册,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协议期内会议定点场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会议定点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签订协议的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办理注销:
(一)由于会议定点场所服务功能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协议要求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会议定点场所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由于其他情况导致会议定点场所无法正常经营的。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和会议定点场所协议书的主要条款,统筹推进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建设,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会议定点管理的实施细则,指导、协调和实施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工作,负责本省(区、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管理系统的管理与运行维护,指导、协调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注册、日常管理、处理投诉等工作,负责本省(区、市)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职责,实施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的政府采购工作,设立投诉电话,受理对会议定点场所的投诉,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并定期将投诉情况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督促本级党政机关执行会议定点管理规定,督促本地区会议定点场所履行协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在会议定点场所举办会议应当严格执行定点协议,不得要求会议定点场所虚报会议天数、人数、开具虚假发票等。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权拒绝党政机关提出的超出协议的服务项目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会议定点场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经调查属实,第一次予以书面警告,第二次取消会议定点场所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下一轮次的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待党政机关会议的;
(二)超过协议价格收取费用或采取减少服务项目等降低服务质量的;
(三)提供虚假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发票、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的;
(五)不配合、甚至干扰阻挠财政部门正常核查工作的;
(六)违反协议规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议定点场所在协议期内未经批准单方面终止履行协议或因违法经营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等规定取消其会议定点场所资格,并不得参与下一轮次党政机关会议定点场所政府采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中央国家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行〔2012〕254号)同时废止。其他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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