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31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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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3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6〕1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并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类风险,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订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的控制,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
(二)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授信的额度、利率或费率。
(三)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
(四)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印制并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二)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第三方存管银行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系统,系统应当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等功能,并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一)加强对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的管理,防止出现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制度与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
(三)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
(四)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划扣等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
风险监控部门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量化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审批客户信用额度、强制平仓等重大事项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一)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二)对净资本、流动性、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进行监测,并根据指标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三)通过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客户融资融券未补仓规模,并通过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使公司净资本等主要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融资融券业务会计处理制度,审慎评估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带来的坏账风险,在当期足额计提有关损失准备,并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作、风险监控、业务稽核及其他有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统计与复核,保证向证监会及自律组织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证券公司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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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案中欧盟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关于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案中欧盟企业权利义务变更事项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6月29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38号公告。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卡马克斯有限两合公司(KAMAX GmbH & Co. KG)继承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KAMAX-Werke Rudolf Kellermann GmbH & Co. KG)在该碳钢紧固件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并为此发布了商务部2011年第56号公告。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9月9日起,对以卡马克斯有限两合公司(KAMAX GmbH & Co. KG)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碳钢紧固件,海关按照6.1%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卡马克斯工厂鲁道夫·凯乐曼有限两合公司(KAMAX-Werke Rudolf Kellermann GmbH & Co. KG)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碳钢紧固件,海关按照"其他欧盟公司"26.0%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碳钢紧固件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38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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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3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中、新两国签署,将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为配合《议定书》的实施,现就修改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00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条文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公告》附件1规则十二修改为: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将《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按上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见本公告附件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见本公告附件2。

本公告内容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2011年公告63fj2.doc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规则一 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所称:
"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缔约一方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材料"是指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未满足本规则规定的货物;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规则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指明确规定材料经过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或者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或上述任何一标准的混合体的规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使用的"是指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花费的或消耗的。
规则二 原产地标准
在本规则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并应享受优惠关税减让待遇:
一、规则三(完全获得产品)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二、符合规则四(区域价值成分)、规则五(累积规则)或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不是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规则三 完全获得产品
在本规则中,下列产品应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其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 及植物产品;
  二、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三、在其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
  四、在其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其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或生产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
  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RVC = V–VNM x 100
V
其中: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是指按照《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规定,在离岸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应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二、除附件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规则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随后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四、如货物的生产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规则五 原产地累积规则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规则六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一方经过实质性加工的产品,应当视为该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方经过实质性加工的货物。
规则七 微小含量
根据附件的规定,一项货物虽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附件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格(FOB)的10%;并且
二、该产品满足本规则中所规定的原产产品的其他要求。
但是,在计算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应当把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内。
规则八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下列操作本身不应视为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充分加工或处理: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藏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进行简单混合;
(十四)简单地把物品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以及
(十七)动物屠宰。
二、在本条规则中:
(一)简单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规则九 直接运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规则要求,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3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
2.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并且
3.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运输需要。
三、为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规则十 包装处理
  一、一方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时,也可针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单独确定该包装的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把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当把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非缔约方进口。
规则十一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缔约方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或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规则十三 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不应考虑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附件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双方磋商确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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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税收问题

关于进一步明确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税收问题


为规范飞机租赁的海关税收管理,海关总署发布了2010年第47号公告(以下简称47号公告)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根据47号公告的执行情况,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47号公告中所称"租赁"是指经营性租赁。
二、47号公告中所称"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承租人承担的维修检修(即通常所称的大修)",是指在飞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针对机身、起落架、辅助动力装置(APU)、发动机、发动机时寿件等5部分进行的检修(以下简称飞机大修),即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根据飞机生产厂商维修方案的要求定期进行的飞机机身结构检修、发动机核心机深度维修、发动机时寿件更换、辅助动力装置性能恢复、起落架翻修等。
三、飞机大修在境内进行的,承租人所支付费用发票中单独列明的增值税等国内税收、境内生产的零部件和材料费用及已征税的进口零部件和材料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四、承租人应在支付大修费用后30日内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五、按照4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因对外支付租金而代出租人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国内税收,视为间接支付的租金计入完税价格的,应随下一次支付的租金一同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对于为支付最末一期租金而代缴的上述国内税收,承租人应在代缴国内税款后30日内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纳税手续。
六、承租人在实际送大修前对外支付飞机大修储备金的,海关暂不征收税款或保证金。
七、在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退租时,海关审核飞机大修费用的最终实际结算情况,根据实际结算费用调整的情况征税或退税。经审核需要退税的,海关按承租人此前最后一次申报租金征税时适用的税率、汇率计算应退税款。
八、飞机大修在境外进行的,承租人应在出、进境的报关单备注栏注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货物"。进境时海关按照"修理物品"监管方式、"一般征税"征免性质、"全免"征免方式办理进境手续。承租人在主管海关集中办理大修费用纳税手续时,应在报关单备注栏注明此前飞机在境外大修后进境申报时的报关单编号。
九、送往境外进行维修检修的飞机及其零部件,进境时不能证明属于租赁合同规定的大修的,海关按"修理物品"的相关规定办理征税进口手续。
十、对于租赁合同在47号公告发布之日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海关对已履行部分所征税款不再调整,对未履行部分依照47号公告的规定计征税款。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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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4号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生应试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海关总署制定了《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0年第6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应试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生应试行为,维护考场正常秩序,确保考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参加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考生应当凭准考证主证、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经考试工作人员验核身份,并在考场信息表上签名或者通过现场采像后,方可进入指定考场。
第四条 考生所在的考点、考场和座位号,以及考试的具体起讫时间等考试信息,以准考证副证所列内容为准。
座位号采取现场确定方式的,以随机分配的座位号为准。
第五条 考生应当在考试开始前30分钟内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30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
计算机化考试开始后60分钟内,或者纸笔考试开始后120分钟内,考生不得交卷离开考场。
第六条 考生应当携带必需的文具和考试工具书进入考场。
必需的文具包括:钢笔、签字笔、圆珠笔(仅限使用蓝黑色或者蓝色、黑色的墨水、油芯);参加纸笔考试的,还应当携带2B铅笔、橡皮、卷笔刀。
考试工具书仅限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的《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书中不得有除印刷内容以外的任何文字或者标记。
第七条 考生不得携带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物品以外的其他物品进入考场,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和任何其他无线通讯、无线网络设备;任何具有文字、图像或者影音信息存储、采集、读取、播放、传输功能的电子产品;书刊、笔记、纸张;计算器。前述物品已经带入考场的,应当主动交监考人员放于指定位置,其中,电子设备电源应当处于关闭状态。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检查文具和考试工具书,或者启用反作弊设备实施电子信号侦测时,考生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考生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件放于桌面一角备查。
第十条 考生入座后,应当及时填录考生信息。
实行计算机化考试的,应当输入本人准考证号,登录考试机并确认考生信息。
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未登录考试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视为缺考。
实行纸笔考试的,应当在试卷、答题卡上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圆珠笔填写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并用2B铅笔填涂准考证号。
考生不得在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者做特殊标记。
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未填写(填涂)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的,按考试违纪处理。
第十一条 考生发现考试机无法正常登录、考试机考试界面停止响应或者出现硬件故障,以及试卷印刷、分发错误或者答题卡有污皱的,可以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但是,对试题内容有疑问的,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后方可答题。
实行计算机化考试的,应当按照考试机考试界面提示,输入答案。
实行纸笔考试的,应当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填涂答案,不得直接在试卷上作答。
第十三条 考试如有计算题,可以调用考试机考试界面提供的计算器,或者使用考场下发的演算草稿纸。
第十四条 考生应试时应当遵守以下考试纪律:
(一)不得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
(二)不得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
(三)不得通过考场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
(四)不得交换试卷、答题卡;
(五)不得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
(六)不得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毁坏考试机及其他考试设备;
(七)不得将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带出考场;
(八)不得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的行为;
(九)不得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未在规定考场内或者座位上答题,未真实、准确、规范填写(填涂)试卷和答题卡考生信息、答案,因考生原因使试卷、答题卡污损或者使考试机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无法答题、考试时间延误、考试数据丢失、答题卡无法判读或者判读结果失准的,由考生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考生提前交卷的,应当举手示意,经监考人员同意并验收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后,方可离开考场。
离开考场的考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七条 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把试卷、答题卡或者演算草稿纸正面朝下排放在桌面上,待监考人员验核并收齐后,有序离开考场。
第十八条 考试过程中发生偶发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的,考生应当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
第十九条 考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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