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1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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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审计局,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和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现将《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中央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   

  附件: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2012年10月10日



附件:

  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金融企业,是指由国务院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负责人,是指金融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金融企业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金融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务消费,是指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管理职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 职务消费

  第六条 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金融企业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法规,规范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

  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的公务用车,不得进行豪华装饰或者改装。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过路过桥、停车、保险、维修、燃油等)据实报销。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后,不得再另行报销相关交通费用。

  第七条 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负责人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金融企业应当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制定负责人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的内部标准。

  第八条 通讯费。金融企业应当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的内部标准。

  第九条 差旅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金融企业应当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差旅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条 国(境)外考察培训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到国外考察(访问)培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金融企业应参照国家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管理的规定,制定负责人国(境)外考察培训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含礼品)。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工作需要,制定负责人业务招待的范围和相关支出标准。金融企业负责人进行业务招待,应当严格执行支出标准,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金融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切实规范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加强对经营管理费用的控制和审查,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浪费行为。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原则上不得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担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等管理职务,并且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精力在下属企业的,可执行集团公司或母公司负责人职务消费标准,由下属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不得同时在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和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职务消费。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主要工作和生活均在境外的,可以适当参考其境外工作地水平,确定其职务消费标准。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按规定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金融企业下属全资和控股企业将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备案。

  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对金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务消费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提出罢免建议;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国务院派出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应当由金融企业定期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监察部会同财政部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金融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薪酬核定、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提请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究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非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金融企业下属全资、控股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金融类国有参股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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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外商直接投资便利化,规范和完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伙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合伙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外汇收支及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领取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或网络查询结果打印单(以下简称信息单);

信息单中未显示合伙人出资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出资的,应注明人民币出资金额);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不需另行办理外汇登记。

四、外国合伙人新入伙,或者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致使原合伙企业变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应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变更: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涉及信息单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信息单;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且信息单中未显示出资变更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指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完毕后,清算人应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及外汇登记凭证;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外国合伙人以外汇认缴出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后,应持外汇登记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一个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账户。该账户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管理。

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前,外国合伙人确有需要汇入外汇出资的,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一个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账户。

八、外国合伙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应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登记所需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询证要求提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完整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的,外国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不得在境内划转或结汇使用。

外国合伙人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因清算、减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利润分配等所得,应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完整办理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后,才可用于对外付汇及境内再投资。

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所得利润,应持以下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形式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

(三)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的税务证明;

(四)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银行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前,应确认其已完成相应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并查询和审核有关利润情况。

银行应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的同时,向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案相关信息。

十、外国合伙人(含其合法继承人)以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获得的利润或退伙、清算所得资金和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所得资金用于中国境内投资(包括增资或再投资)的,应持以下材料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上述对应所得资金的来源证明材料及相应税务证明;

(三)再投资项目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如再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外汇登记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境内合伙人汇出受让外国合伙人财产份额对价款,境内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境内合伙人所在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二、外国合伙人受让境内合伙人的出资额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原境内合伙人根据外汇登记信息直接到银行开立境内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用于接收外国合伙人支付的对价。该账户内外汇资金结汇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退伙资金或者清算所得资金,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四、外汇局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其合伙人办理外汇管理业务,应当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银行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开立资本项目账户、办理资金入账、结售汇、关闭账户等业务时,应在业务办理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及时、准确地办理备案或信息反馈。

外国合伙人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涉外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外汇年检。

本通知未明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事项,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银行未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八、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其他外汇管理问题另行规定。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附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wcmpages//wps/wcm/connect/safe_web_store/safe_web/zcfg/zbxmwhgl/zjtzwhgl/node_zcfg_zbxm_kjtz_store/44f9ce004d87a3d3a502a7a46e1b18c9/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

企业名称(盖章): 出资币种:
一、申请事项
□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具体变更事项:


二、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期限
企业英文名称 主要经营场所
工商注册日期 营业执照注册号
认缴出资金额 特殊经济区标志
外方所占出资金额 外方出资比例(%)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企业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行业性质
返程投资情况 A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B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C非返程投资 境内居民境外
投资项目号
二、外国合伙人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
合伙人名称 国别
(地区) 实际控制人 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人出资金额 所占出资比例 货币 实物 ○ 无形资产
○ 股权
○其他出资形式 利润分配比例
现汇 跨境人民币 其他






合计 -
三、中国合伙人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
合伙人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号码 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人出资金额 所占出资比例 货币 实物 ○ 无形资产
○ 股权
○其他出资形式 利润分配比例
现汇 跨境人民币 其他






合计 - -
四、备注:





五、承诺
本企业除已订立并通过审批的章程、合同等法律文件外,中外方合伙人没有订立任何其他的法律文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私下约定或变更,没有私下订立股权回购、资产回购、减资、股权变更等协议保证任何一方实现固定回报或其他债务性融资。

本企业所填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信息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名: 单位公章:
(或:全体合伙人签名) 申请日期: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选项,均按出资币种折算后填写。
2、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请写明具体事项。
3、行业性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填写。
4、"返程投资情况"选项含义:
  A.本企业外国合伙人属于"境内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特殊目的公司)",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B. 本企业外国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是该外方投资者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本企业保证外国合伙人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过程符合中国和注册地法律规定,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或相关违规行为已接受外汇管理部门查处)。
  C. 本企业外国合伙人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5、外国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境内居民的,填写"实际控制人"栏。
6、中国合伙人为个人时"营业执照号码"填写"有效身份证明编号",组织机构代码可不填。
7、出资形式中货币项下"现汇"包括从境外汇入的外汇和从境内划转的外汇;"其他"指外国合伙人从境内获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
8、合伙人利润分配方式约定较复杂的,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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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计[2012]15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房管局)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北京市统计局、农委:

  现将《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0月22日



关于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业管理和宏观决策的重要基础。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尽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统计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行业统计工作水平,现就加强和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统计工作机制

  (一)强化统计综合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健全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统计工作制度,明确综合统计管理机构,配备综合统计人员。综合统计管理机构要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牵头统计制度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各类统计调查项目,协调落实重大统计调查任务,代表本部门与同级统计部门进行工作联系。涉及单位多、数据收集渠道分散的统计项目,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指导,明确综合牵头单位和分工实施单位,建立协作共享的统计工作机制。

  (二)严格执行统计项目报批备案制度。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需经部门内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经部门内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部门内综合统计管理机构要强化对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查项目报批或报备的重要依据。

  (三)规范统计信息发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法定统计调查项目数据,经部门综合统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由主管领导签署发布。统计数据正式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使用。因工作需要引用或对相关部门提供有关数据,需明确限定数据使用范围,并报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公布行业管理中获取的数据信息,要注意与正式发布的统计数据协调一致,并在统计口径、统计范围、调查方法、指标涵义等方面予以详细说明,避免数据冲突或产生歧义。

  (四)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要及时将基层报表、汇总报表、数据库等整理归档,同时将一份汇总报表和数据库送部门综合统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电子统计资料要及时备份,并保证与纸质资料一致。统计资料要严格执行借阅手续,防止资料的损毁和丢失。

  二、改进统计报表制度方法

  (五)完善指标体系。要围绕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重点工作,兼顾数据的可获得性和实用性,建立适应部门管理需要和行业发展要求的统计指标体系。鼓励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同级统计部门指导下,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发的报表为基础,因地制宜丰富统计内容,开展针对性更强的深入调查,逐步形成涵盖住房城乡建设各行业,分国家、省、市、县多个层次的统计指标体系。

  (六)丰富调查方法。要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对于统计对象多、统计成本高、统计难度大的调查项目,要积极探索采用重点调查、抽样调查获取数据。要充分利用行政记录和有关监测管理系统收集统计信息,避免重复统计。

  三、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七)树立统计质量意识。广大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工作者要恪守"不出假数、真实可信、准确完整"的统计职业操守,始终把数据质量作为统计工作的生命线,切实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在调查方案和报表制度设计环节,要提出数据质量控制的要求和标准,充分考虑数据质量控制的难度。在统计调查实施过程中,要做到数出有据、严格审核,采取有力措施解决瞒报、漏报和虚报等问题。

  (八)坚持会审会商制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综合统计管理机构要牵头建立数据会审会商工作机制。由不同单位调查产生的同一统计数据,以及不同单位调查产生的高度相关的统计数据在定稿前都要进行会审会商。统计调查单位必须向参与会审会商的各方说明统计技术规范和数据产生过程,待协商一致后方可发布使用。对于公众密切关注、社会影响大的统计数据,统计调查单位要会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数据可靠性和适用性评价,确保统计数据客观反映现实情况。

  (九)规范数据调整程序。统计人员应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随意自行修改。对于审核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原始数据填报单位,由基层统计人员核实、确认和修改。已发布使用或会审会商定稿的统计数据,原则上不得修改。确有必要修改调整的,应由报送原数据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负责发布最终数据的上级单位核实同意后予以修改调整。

  四、推进统计能力建设

  (十)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研究制订行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完善原始记录和规范统计台帐为重点,对广大基层单位特别是企业单位的行业统计工作提出规范性要求。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工作规范,推进行业统计基层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从源头抓好统计能力建设。

  (十一)加强统计队伍建设。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如有变动,应当做好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要支持统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鼓励统计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住房城乡建设部探索建立统计专业人才库,加强对人才的选拔、储备,发挥统计骨干人才的作用。

  (十二)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息化工作的总体要求,构建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统计信息系统。要为统计人员配备电脑并提供上网条件,高度重视统计信息网络安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稳妥推进联网直报工作,督促软件设计单位加强技术服务,探索推进利用地理信息系统和遥感技术等收集、审核统计数据。

  (十三)提升统计服务水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行业经济运行情况的监测与分析,为政府提供准确、及时的统计信息和政策建议。提高对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服务水平,在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公开,增进社会公众对统计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建立统计快速应急机制,加强对突发事件有关数据的应急统计和分析。增加对国际相关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加强统计数据国际比较。

  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十四)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部门统计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要求和重点任务,确保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工作经费和信息设备落实到位,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十五)维护统计工作的严肃性。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统计意识,定期对部门统计调查行为和统计数据质量等进行检查核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对各类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合统计部门依法处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的诚信评估、资质核准、考核评比等涉及的数据不得与已经合法程序公布的统计数据冲突。

  (十六)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协调系统内外、单位内外,努力创造条件,帮助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对于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长期奉献在统计岗位的同志,要予以关心和照顾,努力营造关心和支持统计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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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十二五"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关于"十二五"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若干意见



教职成[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充分发挥教材建设在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全面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现就"十二五"职业教育教材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加强教材建设是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环节。职业教育教材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按照德育为先、能力为重、全面发展、系统培养的要求,培养学生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创业和继续学习能力的重要载体。加强教材建设是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有效途径,推进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重要条件,推动中高职协调发展的基础性工程,对促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切实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加强教材建设是加快推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的重要抓手。教育教学改革是职业教育改革的核心。"十一五"期间,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工作取得很大成就,主要表现在:开发了一批反映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对技能型人才新要求、体现职业教育课程改革新理念的中高职教材;不断规范职业教育教材管理工作,职业教育教材编写、审定及评价机制进一步完善,教材质量不断提高,为促进教学改革、规范教学秩序、保证教学质量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职业教育教材建设也存在以下问题:教材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不紧密,职教特色不鲜明;教材呈现形式单一,配套资源开发不足;教材建设管理制度、服务体系不健全;中高职教材脱节、断层和重复等,不能很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技能型人才培养的要求。因此,从解决突出问题入手,统筹规划,改革创新,加强教材建设,是"十二五"期间实现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紧迫任务。

  二、"十二五"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总体思路、建设原则和工作目标

  3.总体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落实教育规划纲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完善教材管理体制,创新教材建设机制,促进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以突出对接、提高质量、完善机制为重点,加强队伍建设、深化产教合作、实施精品战略、规范出版选用,全面提升职业教育教材建设水平,进一步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

  4.建设原则。遵循技能型人才成长规律,按照建立职业教育人才成长"立交桥"的要求,推进中高等职业教育教学标准、教材内容的有机衔接和贯通。更新教材内容和结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教材呈现形式,大力开发职业院校公共基础课程、大类专业基础课程、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着力加强实训教材和数字化教学资源建设。

  5.工作目标。"十二五"期间,进一步健全教材开发、编写、审定、选用、更新机制,建设一支能够适应职业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教材编写队伍、审定队伍和出版队伍。编写出版一大批反映产业技术升级、符合职业教育规律和技能型人才成长规律的高质量教材。实现职业教育教材建设机制不断创新,教材质量不断提升、专业门类更加丰富、教材数量大幅增加。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时代特征的现代职业教育教材体系。

  三、打造精品教材,服务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

  6.加强教材统筹规划,引领教材建设创新。制定"十二五"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出版规划,以打造精品为重点,组织开发一批覆盖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地方特色产业,以及艰苦行业、民族传统技艺等相关专业领域的职业教育教材,并根据经济社会和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修订,补充、调整、更新教材内容。

  7.贯彻现代产业理念,推动教材服务经济。职业教育教材建设要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部署,积极开发面向鼓励类产业相关专业教材,全面对接现代产业体系。顺应新形势需要,将绿色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等现代产业理念和技术融入教材建设的各个方面。国家在重点行业的专业领域推出一批改革创新示范教材,推动各地立足区域经济发展,面向区域主导产业,建设一批具有区域特色的专业课程与教材。

  8.统筹开发中高职教材,强化教材沟通与衔接。适应经济发展方式、产业发展水平、不同层次岗位对技能型人才的要求,根据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同类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和专业教学标准,统筹开发中高职教材,实现教学重点、课程内容、能力结构以及评价标准的有机衔接和贯通。推动各地在优化专业布局和层次结构的同时,加快形成中高职教材统筹建设机制。

  9.加快教材内容改革,优化教材类型结构。在职业院校推行适应项目学习、案例学习等不同学习方式的教材,注重吸收行业发展的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对接职业标准和岗位要求,丰富实践教学内容。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注重吸收产业文化和优秀企业文化,推动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推动产业文化和优秀企业文化进校园。

  10.创新教材呈现形式,推进教材建设立体化。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教材呈现形式,使教材更加生活化、情景化、动态化、形象化。积极开发补充性、更新性和延伸性教辅资料,开发网络课程、虚拟仿真实训平台、工作过程模拟软件、通用主题素材库以及名师名课音像制品等多种形式的数字化教学资源,建立动态、共享的课程教材资源库。

  四、提升建设能力,推动教材开发可持续发展

  11.加强开发能力培训,提高教材编写质量。实施职业教育课程与教材开发能力培训计划,通过国家和地方两级培训,重点培育一批在教学上有一定成就,对相关行业发展有深入研究的课程与教材开发专家,建设一支产教结合、素质优良的教材编写与审定队伍。建立职业教育教材专家库,鼓励支持行业专家、教学名师、专业带头人跨区域、跨学校联合编写教材。

  12.加强出版基地建设,促进优质教材出版。充分发挥出版机构的优势,通过遴选,集中优质出版资源,建设一批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出版基地。建立以质量为标准的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出版基地准入和退出制度,引导出版单位注重社会效益,加强与职业院校、行业企业的联系,根据自身优势,做好选题规划,出版优质教材。

  13.坚持科研先行,推动教材建设科学化。各级职业教育教学研究机构要发挥专业优势和集成优势,深入开展教材建设理论和实践研究,服务行政决策和改革实践。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注意调动和发挥职业院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重点围绕专业课程改革、教学资源开发、教学方式创新等广泛组织开展教材建设研究工作,鼓励广大教师积极参与教材建设工作。

  14.坚持改革开放,扩大教材对外交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学校、出版单位,引进、改编体现国外先进职业教育理念,反映相关产业发展前沿成果,贴近我国职业教育实际的优秀教材和教学资源。积极推动优秀教材走出国门,扩大我国职业教育在全球的影响。探索与国外或境外职教同行合作开发、编写教材及教学资源。

  五、创新体制机制,强化教材建设规范管理

  15.完善教材管理体制,提高教材管理水平。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实行国家和省(区、市)两级规划、两级审定,国家、省、校三级建设原则。国家负责规划并组织开发公共基础课程及大类专业基础课程教材,量大面广、规范要求高、对产业振兴发展起重要支撑作用的重点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地方和行业根据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实际需要,制定省级规划并组织开发具有地方特点和行业特色的教材;职业院校根据实际需要开发反映自身专业特色的补充教材。进一步完善国家和省级职业教育教材审定机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健全教材开发、选用、更新机制。

  16.完善教材开发机制,发挥行业指导作用。坚持行业指导、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教材开发机制。教材开发要切实反映职业岗位能力标准,对接企业用人需求。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组织利用行业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发体现行业要求、突出行业特色的专业课程教材和高质量的实习实训教材。支持和引导职业院校依托企业开发适应新兴产业、新职业和新岗位要求,具有专业特色的校本教材。在推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中,把共同开发教材作为合作办学的重要内容。

  17.完善教材准入机制,规范教材选用秩序。推广使用国家规划教材。建立全国职业教育教材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国家规划教材等有关教材编写、出版、选用及评价信息。职业院校要建立由专业教师、行业专家和教研人员等组成的教材选用机构,健全教材选用制度,优先从国家发布的教材目录中选用教材。建立教材质量抽查制度,并向职业院校发布抽查结果,禁止不合格的教材进入课堂。要把教材选用纳入职业院校评估、示范校遴选、重点专业建设和教学质量评估等考核指标体系。

  18.完善教材评价机制,优化结构提高质量。进一步强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对教材管理的责任,发挥地方职教教研机构在教学研究、教学管理和教材选用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有广大教师和专家共同参与的教材质量评价机制,完善教材质量评价标准,定期做好教材使用情况的调查和反馈。及时根据教材评价和使用情况调整国家发布的教材目录,并将其作为制订下一阶段国家规划教材出版规划的重要依据,优化教材结构,促进教材质量不断提高。


教育部

20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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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三、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
  (一)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股息及红利境内划转给外商投资性公司核准,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资金境内划转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备案。
  (三)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出资的外汇局验资询证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仍需在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四)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银行根据外汇局登记信息为其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管理。
  (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业务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管理。
  四、简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手续
  (一)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提交纸质材料的要求,调整为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确认回函作为验资询证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登记的各类外国投资者出资全额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减资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以外汇局减资外汇登记信息作为出资确认信息。
  五、简化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采取从境外汇入形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办理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外国投资者采取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至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六、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二)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三)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四)取消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的外汇局购付汇核准,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为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六)取消上述业务的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七、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因直接投资而发生的境内外汇划转核准;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资金因投资、交易、运作等资本项目交易目的所发生的其他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二)发生涉及以下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境内资金划转的,银行应按本通知附件2审核相关材料后办理划转手续。
  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
  2、外汇资本金账户;
  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5、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6、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7、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八、进一步放宽境外放款管理
  (一)扩大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主体以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放款。
  (二)放宽境外放款条件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放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以及按比例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之和。
  九、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实施资本金结汇发票核查的地区,银行可不再按月上报《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等相关凭证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提供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结汇后退货、撤销交易、作废发票等情况月报表》,改由银行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备案。
  (二)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但符合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原则的支付需求,银行审查后可以为其办理结汇及支付手续,并应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专项备案。
  十、提高银行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合规意识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项业务。
  (二)银行应在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类外汇账户的开立和关闭、资金的入账、结汇、购付汇、划转等各项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即时备案。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的银行,外汇局可将其上述业务办理方式由事后备案调整为事前核准。
  (三)银行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其他事项
  (一)取消本通知发布前银行、企业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以及外汇局各分局需向总局报送的所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报表。
  (二)本通知实施后,现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业务衔接及账户数据迁移等问题应按照附件4的原则办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中直接投资项下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3.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4.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过渡和迁移方案
     5.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1: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目 录
一、外商直接投资项下
1.1前期费用登记 2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3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6
1.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8
1.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现汇、跨境人民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1
1.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2
1.7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4
1.8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15
1.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 16
1.10非居民买卖境内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 17
1.1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 18
1.1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 19
1.13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 20
1.14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21





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
2.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23
2.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24
2.3 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 26
2.4 债权投资回收登记 27
2.5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28
2.6 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 29
2.7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30
2.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31
2.9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32
2.10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33
2.11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35
2.12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36
2.1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37
2.14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38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有关说明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
2、外汇局除收取的申请书是原件外,其余材料均收取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复印件。
3、外汇局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本规程业务,并严格履行相关内控制度。
4、外汇局应建立相关非现场核查制度,对银行是否按照相关法规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以及相关业务系统的操作情况进行相应核查。
5、外汇局受理本规程中相关业务时,申请人确属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交部分规定材料的(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等关键性材料外),外汇局可在确定交易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凭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提交承诺书先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并于承诺期内将材料补足。
6、外汇局针对本操作规程尚未明确规定,但申请人确有合理需求的业务,应认真研究上报上一级外汇局。相关管理原则明确的,分局可按照内控制度的相关规定,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处理。
7、在特定外汇收支形势下,外汇局可要求申请人说明相关资本交易定价的合理性。


1.1前期费用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应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2.经外汇局登记并经银行流入备案的前期费用(含跨境人民币),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3.前期费用登记金额每一投资项目不得超过等值30万美元;如确有实际需要,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按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处理。对于拟成立资源开采类企业的,如果项目已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注册地外汇局可按实需原则登记前期费用金额。
4.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办结时限 5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授权范围 1.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资源开采类项目由外国投资者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注册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需要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可不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另需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再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规程1.12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1)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
  境内机构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外汇局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该外商投资企业标识为"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现存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属于此类"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可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标识(补办标识的企业,应审核其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如存在虚假承诺,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标识)。
  境内个人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但可提供能证明其境外权益形成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2)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查实相关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3.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
4.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5.外汇局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其他。
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结汇使用,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现汇。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如需验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其他。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2. 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需要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可不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关联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出具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再投资并购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规程1.12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不要求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3.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规程"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
4.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时无法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的,可不要求提供。但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变更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未取得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外汇局应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暂停。
5.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
7.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8.外汇局应区分外国投资者并购时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
9.外国投资者并购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字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涉外汇登记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34号)
1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变更登记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合伙企业无需提供;因政府主管部门简化审批手续而不再出具批文的事项除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只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总股本5%的,仅需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材料。办理外资房地产企业外方增资变更、中国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营业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3. 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需对外支付转股对价的,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境内再投资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营范围等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
1.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部门已受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证明。
3.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三、企业注册地变更(迁移)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汇登记注销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供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供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供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其他清算的,提供工商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一、外汇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本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规程"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注册地外汇局可依规定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外汇登记,被吸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外汇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外汇登记。
5.外汇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7.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
8.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后,原外国投资者不再持有企业股份的,应于变更登记前将已分配给该外国投资者的利润汇出境外(或办理再投资)。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汇出的,应纳入外债管理(除声明放弃该利润的情况外)。
9.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变更登记不产生对外付汇额度,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转股对价应标记为零;外方持股比例低于25%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
10.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股权企业先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查验股权企业出资到位后,被投资企业方可办理外汇变更登记及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手续(出资形式为股权)。
二、外汇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注销登记审核材料。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注销登记审核材料。
5.外汇局办完注销登记后,应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注销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印章的复印件。
办理时限 外汇登记变更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外汇登记注销1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1.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6.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现汇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验资询证信息与业务系统中资本金流入备案信息是否一致。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前期费用已经结汇的部分,可通过系统核实结汇备案信息,核对一致的可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5.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流入资金币种不在中国人民银行中间汇价币种范围的,以资金入账时点上开户银行公布的中间价为准。
6.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7.《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
8.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形式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中如下信息的完整性:
(1)实物出资是否填写报关单号或进境备案清单号("三来一补"企业将其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国投资者出资的,是否填写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编号);
(2)无形资产出资是否填写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编号;
(3)境内股权出资是否准确填写主管部门批准股权出资的批复文件号,境外股权出资是否准确填写相应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编号;
(4)其他出资是否填写出资真实性证明的凭证编号。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5.出资确认登记所涉折算汇率应以企业对资产进行会计确认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7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验资询证
及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后续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验资询证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出资形式和金额信息是否一致。
4.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吸收合并"出资方式,此部分数据外汇局不纳入外商直接投资统计。



限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8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OO6年第10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以非现汇(含跨境人民币)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并提交的《外商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2.转股对价支付证明
(1)以实物支付对价款的,提供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以无形资产支付对价款的,提供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跨境换股的,提供股权出让方(中方)相应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4)以其他形式支付对价的,提供转股对价已支付证明文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由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外国投资者以现汇形式支付转股对价的,银行办理股权出让方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境内合法所得、实物、无形资产、其他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方可将相应从该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等所得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
4.外汇局应审核企业上报的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中,股权转让双方、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信息一致,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对价款的,应核对系统中银行登记备案的跨境人民币流入信息。



限 3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
2.《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开展外商直接投资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交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2.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实物出资提供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无形资产出资出具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其他出资出具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相关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应出资确认登记办理。
2.若无需出具验资报告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的"虚拟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确认登记。



限 3个工作日。



围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0非居民买卖境内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86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2.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提供有效工商登记证明;境外个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另需提供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买卖境内商品房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之前,应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2.已在外汇局登记过基本信息的无需再次登记。
办理时限 受理当日。
授权范围 由非居民自主选择外汇局办理。


1.1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 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 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3.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由外商投资企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外汇局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2.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出资协议。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再投资的,应在到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后,于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2.境内机构资产变现账户的外汇资金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应在到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后,于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办理时限 5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被投资的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3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主体信息登记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审核原则
办理时限 受理当日。
授权范围 境内主体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1.14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申请由受托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银行提出,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银行基本情况,以往外币资金池业务开展情况,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参与外汇资金来源、外汇资金规模等)。
2.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中牵头主办企业受托申请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
3.境内成员企业中各参与企业同意参与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的确认文件。
4.主办企业、参与企业及受托银行就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拟订的外币资金池运作协议。
5.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运作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运作框架、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收支和划转管理、透支业务管理、资金偿还管理、业务报表报送的详细制度安排等)。
6.受托银行为开展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配套制定的专项内控制度、具体操作制度、系统运行说明和技术保障措施。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受托银行应具备严格完整执行提交方案的能力(包括以往经验、人员配置、专项管理业务系统的配置等)。
2.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本已足额到位。
3.外币资金池业务以委托贷款方式开展,由其中一家参与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牵头对其他参与企业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运营。
4.参与外币资金池的资金来源包括参与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经常项目外汇资金等可自由支配的自有外汇资金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资金。
5.境内成员企业可选择异地银行作为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6.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开展,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7.外币资金池集中的资金不得结汇,不得质押人民币贷款。
8.受托银行应于外汇分局批准外币资金池运营方案后,即时签署正式协议并报外汇局备案后,方可正式为委托境内成员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9、外币资金池业务中发生包括主办企业调整、资金归集框架变化、透支业务变化、外币资金池资金来源变更等在内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受托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并待取得批准后方可运行变更后的方案。
10.参与企业可购汇偿还资金池内主办企业发放并已使用完毕的委托贷款。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的其他要求。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授权范围 主办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2.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 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未领取过外汇登记凭证的,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前期费用累计超过10万美元的,需提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则 1. 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高于10万美元(含)的,或者超过10万美元但未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10万美元以上的前期费用汇出,原则上累计汇出额不得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超过15%需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
2.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可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为企业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企业凭外汇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4.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注册地外汇局应要求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参照本操作规程办理。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



限 5个工作日。



围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3.《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的通知》(商合函[2005]131号)
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8.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3.非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境外投资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批准文件。
4.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另需提供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则 1.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权益出资的,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合规性,如境内机构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金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应移交管理检查部门处理后办理登记手续。
2.以非货币形式境外投资的,外汇局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时,应提醒企业在发生非货币形式出资后及时到外汇局办理"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
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系统登记完成后,其他境内机构分别向注册地外汇局领取外汇登记凭证。
4.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在系统中将该境外企业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



限 5个工作日。



围 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2.3 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非货币形式出资证明(如报关单、资产评估报告等)。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非货币形式出资"主要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股权出资。
2.未办理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的,不得办理减资、转股、清算等资金调回。





限 10个工作日。



围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4 债权投资回收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文)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借款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则 1.外汇局登记的可回收额度为本次回收的债权投资本金及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利息收入之和;核定债权投资本金时,应首先确认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定的中方协议投资总额与中方所占注册资本的之间存在差额。
2.应查询相关业务系统,确认本次调回资金已实际汇出境外且尚未调回境内。
3.投资主体发生债权回收后,该企业中方协议投资总额及累计实际支付投资额不作相应冲减,即可汇出资金额度不发生变化。
4.目前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可在债权回收额度登记后汇回境内的,仅限于以跨境汇出方式出资的部分。
5.调回资金应开立境外资产变现账户保留。



限 5个工作日。



围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5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6.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变更事项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3.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应提供该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则 1.境内机构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企业股权的,也需按照本操作规程办理。
2.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投资主体向其注册地所在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
3.境外企业因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在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后,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
4.境外放款转为对境外公司股权的,应同时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
5.境内投资者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股权的,股权出让方按照本操作规程办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直接到注册地外汇局领取外汇登记凭证。
6.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自工商主管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直接撤销其登记。



限 5个工作日。



围 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2.6 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境外再投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外再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文件等)。
3.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则 1.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其中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2. 境内投资主体控制的境外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公司应办理备案手续。若涉及返程投资的,应对实际发生返程投资的受控境外公司办理备案手续。



限 5个工作日。



围 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再投资备案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再投资备案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2.7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注销事项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3.清算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则 1.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其中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清算登记。
2. 境外企业因清算需汇回资金的,在外汇局办理清算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限 5个工作日。



围 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清算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清算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2.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 24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文)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境外放款协议。
3. 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则 1.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并购放款中,借款人注册资本可与放款同时注入)。
2.放款人和借款人在最近三年内无外汇处罚记录,未违反外汇年检相关规定。
3.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业务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4.境内子公司可向境外母公司放款,但放款金额不得超过境外母公司享有的境内子公司应付股利与未分配利润余额之和。



限 10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围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2.9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 24号)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一、变更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变更后的放款协议。
3.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二、注销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则 1.增加境外放款额度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企业自获得外汇局登记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放款业务的,境外放款额度自动注销。



限 10个工作日。



围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10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书面申请。
2.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3.《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4.境内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融资的决议书(境内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境内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融资的书面说明)。
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则 1.境内居民个人应在其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分布于不同地区的,应选择其中一家主要企业所在地的外汇局集中办理登记。2.申请设立、控制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居民个人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外,还包括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以下三类个人(不论是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身份证明文件):(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3.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4.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件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在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并被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后,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本操作规程。该境外企业不受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完成前不得发生返程投资规定的限制。
5.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限 10个工作日。



围 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2.11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书面申请。2.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的,提供融资协议书(公募上市的需提供招股说明书)、融资资金到账通知并填写《特殊目的公司融资情况登记表》。
3.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以外变更事项的,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4.原办理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真实性或申请材料间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则 1.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事项的,应在融资资金首次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融资变更登记手续的境外融资资金不得以投资、外债等形式调回境内使用。
2.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企业的,应在企业设立或控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境外企业不得作为后续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合法主体。
3.境内居民个人按本规程2.12办理购付汇业务的,公司应在股份认购、股权回购或退市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应在调回境内之前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操作人员在系统中录入可汇回资金额度后,个人可到银行办理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额度范围内资金汇入等手续。
5.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其他变更事项的,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期间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集中办理变更登记。
6.特殊目的公司变更登记在原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限 10个工作日。



围 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2.12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新加坡上市公司中部大观地产有限公司退市操作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1]137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书面申请(包括境外上市情况、资金汇出需求及安排等内容)。
2.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3.上市公司公告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4.境外上市公司如成功退市,应在退市操作完成后30日内,补充提供公司退市的相关证明文件。
5.境内居民个人采取委托方式集中汇出资金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则 1.已在境外公开股票交易市场上市的境内居民个人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如涉及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适用本操作规程。
2.重点查实公司上市的真实性及交易行为是否符合上市地法律法规要求。
3.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汇出的资金应专项用于申请事项,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4.一年内交易未成功的,应及时汇回相关资金。
5.公司应在股份认购、股权回购或退市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6.境内居民个人可以集中委托特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境内汇聚收购或回购的人民币资金,由集中受托人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限 10个工作日。



围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2.1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书面申请。
2.特殊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3.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4.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则 1.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变更后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个人持股或控制(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机构持股或控制的除外)的,境内居民个人应将其境外转股或清算所得收入按规定调回境内,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2.境内机构并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导致境内居民个人注销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该特殊目的公司原返程投资的企业标识需从"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变更为"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非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境外机构并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导致其注销登记的,应在系统中取消该特殊目的公司原返程投资企业标识。
3.注销登记应由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限 10个工作日。



围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2.14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所涉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汇综发[2011]29号)
7.其他相关法规



料 1.书面申请。2.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3.《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4.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5.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2005年11月1日以来,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将上述款项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则 1.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已经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适用本操作规程。
2.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但该境外企业控制的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1)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供其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证明材料;
(2)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
(3)2005年11月1日至申请日之间,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在系统中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
3.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或未被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本操作规程。
4.境内居民个人应在其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补办登记;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分布于不同地区的,应选择其中一家主要企业所在地的外汇局集中办理登记。
5.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原则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审核违规要点:
(1)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之前,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经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2)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
(3)2005年11月1日至申请日之间,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特殊目的公司登记。
6.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的境内居民个人身份界定参照本操作规程中1.10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相关内容。
7.被返程投资企业分布于不同地区的,登记地外汇局应将审核发现的涉嫌违规情况抄送相关分局(外汇管理部),由各相关分局(外汇管理部)分别进行处罚。处罚完成后,登记地外汇局可为申请人办理补登记手续。
8.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限 移交管理检查部门处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



围 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附件2: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目 录
一、外商直接投资项下
1.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2
1.2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4
1.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6
1.4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8
1.5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10
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 12
1.7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 14
1.8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结汇 15
1.9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6
1.10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7
1.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划转 19
1.12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境内原币划转 21
1.13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23
1.14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25
1.15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所得资金汇出 26
1.16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27
1.17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28
1.18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将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29
1.19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付汇 30
1.20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31

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
2.1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32
2.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回 33
2.3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34
2.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 35
2.5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结汇 36
2.6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37
2.7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注销 38
2.8境外放款资金汇出 39
2.9境外放款资金汇回入账 40
2.10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41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1、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引要求为申请主体办理相关业务,并将业务办理相关资料完整保留,备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
2、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如遇规定不明确的,应及时请示所在地外汇局。
3、银行应以申请人通过上年度外汇年检作为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前提。
4、银行为企业办理境内划转时,如划出资金存在划回可能性的,银行不得将划出账户关户。
5、银行于外汇局系统中已经登记备案信息需冲销备案记录的,应说明并记录原因。
6、本规程中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或相关产品收益,可区分归属开立经常项目账户保留或凭利息、收益清单直接结汇。

1.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户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前期费用登记信息表(银行可于系统中输入外国投资者登记代码对登记信息表进行查询和打印)。
二、入账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前期费用登记信息表。
三、使用
1.结汇参照本操作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要求的材料收取。战略投资者增持A股前期费用,需根据证监会批复文件结汇。
2.划转按照本指引1.9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要求材料收取。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的材料收取;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应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办理原则 一、账户开立
1.账户应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开立,银行应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的前期费用登记信息表中的信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并审核开户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登记信息一致,核对不一致的不得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应于账户开立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外国投资者设立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仅可开立一个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应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开立。
3.账户收入范围:外汇局登记金额内外国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前期费用开支资金。
4.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按原路径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其他应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内资金来源于境外汇入(包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二、入账管理
银行应查询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前期费用尚可流入金额,据此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参照本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支付结汇原则办理。
2.经常项目付汇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
3.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退回境外。4.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质押贷款、发放委托贷款。
四、其他要求
1.银行应于上述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银行办理结汇后于相关业务系统办理结汇备案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核查的异常情况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未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未核查"等。

1.2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8.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户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凭证。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资本金流入登记信息表。
二、入账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资本金流入登记信息表。
三、使用
1.划转:按照本操作指引1.10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要求的材料收取。
2.结汇材料参照本操作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要求的材料收取。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原则收取审核材料;资本项目支出须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办理原则 一、账户开立
1.账户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开立,银行应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的登记信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并审核开户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登记信息一致;银行应于账户开立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账户可于不同银行开立多个;允许异地开户。
3.账户收入范围:外国投资者汇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外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划入的外汇资本金和认缴出资;原由本账户划出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其他收入(经常项目账户划入、外债账户划入资金等)。
4.账户支出范围: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使用;按规定在境内原币划转(划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同名资本金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二、账户关闭
1.企业因正常经营需要关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外商投资企业因转内资注销外汇登记的,可待资本金账户余额使用完毕后关户。
三、入账管理
1.银行应查询开户主体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资本金境外汇入与境内划入尚可流入金额后,为其办理入账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流入金额。
2.银行应按资金来源(境外汇入或境内划入)并区分不同性质,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资本金流入备案。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入资金,银行应审核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资金划出信息一致,若发现不一致的应告知开户主体按照本指引1.10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的要求进行修改,修改一致后方可办理接收入账手续。
3.因汇率差异、支付手续费等特殊原因导致本次流入金额超出尚可流入金额的,累计超出金额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
4.因投资人与缴款人不一致等原因无法被工商登记机关认可的出资,银行应将汇入款项原路退回境外,若该款项已经办理外汇局出资确认登记,应告知开户主体至外汇局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撤销手续后,方可办理退款。
四、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银行应查询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资本金登记信息表中的资本金流入备案记录是否经外汇局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未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资金不得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结汇、付汇、境内划转)。
2.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划转以及对外支付。
3.境内划出按照本指引1.10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的要求办理。
4.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应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5.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按结汇、境内划转、对外付汇等不同用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进行资金使用备案,备案内容应完整、详细反映交易事实。

1.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OO6年第10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户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转股登记信息表(银行可于系统中输入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权出让方代码对信息表进行查询和打印)。
二、入账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转股登记信息表。
三、使用
1.划转按照本操作指引1.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划转要求的材料收取。
2.结汇参照本操作指引1.7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要求的材料收取。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应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办理原则 一、账户开立
1.账户应以境内股权出让方的名义开立,银行应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的转股登记信息表中的登记信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并审核开户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登记信息一致。银行应于账户开立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针对一笔股权转让交易(股权转让款的分次支付不作为多次交易),股权出让方仅可开立一个此类账户;允许异地开户。
3.账户收入范围:外国投资者汇入的股权购买对价(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划入的股权购买对价;原由本账户划出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后划回的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准或登记的其他收入。
4.账户支出范围: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使用;按规定境内原币划转(划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二、账户关闭
企业因正常经营需要关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并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三、入账管理
1.银行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查询开户主体转股登记信息表,按照境外汇入与境内划入两种尚可流入金额,为其办理不同资金来源的入账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流入金额。
2.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入资金,银行应审核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划出银行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资金划出信息一致,若发现不一致的应告知开户主体进行修改,修改一致后方可办理接收入账手续。
3.因汇率差异、支付手续费等特殊原因导致本次流入金额超出尚可流入金额的,累计超出金额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
四、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未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的资金不得使用。
2.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划转或对外支付。
3.境内划出按照本指引1.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划转原则办理。
4.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管理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应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5.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按结汇、境内划转、对外付汇等不同用途在相关外汇业务系统中进行资金使用备案。

1.4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户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境内再投资登记信息表。
二、入账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境内再投资登记信息表。
三、使用
1.划转按照本指引1.13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要求的材料收取。
2.结汇参照本操作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要求的材料收取。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须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办理原则 一、账户开立
1.银行应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的登记信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并审核开户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登记信息一致。审核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开户手续。
2.账户仅可开立一个,可以异地办理开户。
3.账户收入范围:外汇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划入的境内再投资资金;原由该账户划出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后划回的资金;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其他境内再投资外汇资金。
4.账户支出范围: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使用;按规定境内原币划转(划至境内划入保证金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5.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二、银行应查询开户主体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再投资登记信息表中的境内划入尚可流入金额,据此为其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流入金额。
三、境内外汇再投资不得存在出资人和缴款人不一致情况;银行应审核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资金划出信息一致,若发现不一致的告知开户主体进行修改,修改一致后方可办理接收入账手续。
四、账户内资金结汇按照本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原则办理。五、银行应于上述业务办理当日,按结汇、境内划转、对外付汇等不同用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进行资金使用备案,备案内容应完整、详细反映交易事实。
六、因汇率差异、支付手续费等特殊原因导致本次流入金额超出尚可流入金额的,累计超出金额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
七、此类账户资金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无需向外汇局询证。

1.5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户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保证金登记信息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调整前为保证金开户核准件)。
二、入账
接收境外汇入、境内划入保证金的,收取证明需接收从境外汇入或境内划入该笔保证金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接收境外汇入土地竞标保证金、产权交易保证金的,应提交相关交易公告文件、参与竞标主体的申请或相关确认文件)。三、划出
企业提交的交易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材料。
四、退回境外
证明交易未成功需将保证金原路退回境外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土地竞标保证金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成交确认文件;产权交易保证金应提交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未成交确认文件)。
办理原则 一、账户开立
1.银行应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的登记信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并审核开户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登记信息一致,审核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开户手续。
2.此账户区分为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两类,不得混用。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每个开户主体只能开立一个,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可开立多个。
3.账户应于申请人注册地开立,不得异地开户。 4.账户收入范围:汇(划)入参与竞标等交易的保证类资金。
5.账户支出范围:原路退回或用于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出资、境内外支付对价。
6.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无论是否竞标成功均应划回原划入账户;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在竞标成功后,可作为境内投资的出资划入外汇资本金账户或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竞标未成功的,应按原路退回境外。二、银行应审核保证金支付的真实交易背景,严禁虚构交易;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资金仅作为交易保证用途,不得结汇,不得用于质押贷款。三、开户主体因正常经营需要关户的,银行可根据其申请办理关户手续。
四、银行应于上述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五、经常项目保证金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8.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汇登记凭证。2.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3.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注: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复印件)。4.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注: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及有结汇银行批注结汇金额、日期等字样的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5.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6.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针对备用金的第4项文件。
7.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8.石油类对外合作项目结汇,可凭企业提交的结汇计划,进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办理。
办理原则 1.银行不得为在外汇局指定截止日后尚未参加及未通过外汇年检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结汇业务;未验资资本金不得办理结汇、划转、付汇等业务。
2.银行应于办理资本金结汇、付汇等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对于一笔资本金结汇涉及多种支付用途的,应按不同用途分别备案。
3.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4.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创业投资企业等以股权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汇资本金、境内主体以资产变现账户内的外汇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须将外汇资金原币划转至被投资企业开立的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不得结汇支付。另有规定的除外。5.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借款。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已使用完毕的银行贷款(含委托贷款),银行应要求结汇企业提供原贷款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与贷款合同所列用途一致的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发票、原贷款行出具的贷款发放对账单等贷款资金使用完毕的证明材料,并留存复印件备查。6.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转存定期、远期结售汇及掉期、结构性存款等业务时,应限于保本型产品,不得变相结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因上述原因划出尚未划回的,不得关户。
7.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办理结汇业务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及相应的非税缴款通知单等材料,严格审核相关合同、缴款通知单以及结汇支付财政专户之间的一致性。非房地产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8.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开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须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资金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根据支付命令函办理该笔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手续。9.企业以备用金名义结汇的,每笔不得超过等值5万美元,每月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 10.银行应审核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合规性、真实性,认真履行发票核查手续。应在发票等相关凭证原件上批注已办理资本金结汇金额和日期,加盖银行业务章,并留存批注后的发票等相关凭证复印件。11.单个资本金账户累计结汇额(含备付金)与该资本金账户已付汇(含境内划转)金额之和达到账户贷方累计发生额95%的,银行应对上述结汇所对应的发票等凭证进行真实性核查,并在企业结汇申请书上加注"已核实账户内95%资金结汇发票(不含付汇)"字样、日期及银行业务章后,方可按支付结汇制要求办理余下的资本金结汇或付汇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发布前办理的结汇业务无需核查。12.银行收到企业关于资本金结汇支付后发生退货、撤销交易和发票作废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及时修改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原结汇备案信息。

1.7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
法规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OO6年第1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境内机构的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1.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2.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注: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复印件)。3.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表。
4.前一笔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注: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及有结汇银行批注结汇金额、日期等字样的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5.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二、境内个人的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结汇1.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表。
2.相关完税证明,无转股收益的可免予提交完税证明。3.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办理原则 1.境内机构开立的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内资金结汇使用参照资本金账户管理。2.境内个人以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支付本次资产变现收入税款的,可直接凭缴税通知书办理结汇,无须提供相应的资产变现收入完税凭证。
3、银行办理结汇后于相关业务系统办理结汇备案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核查的异常情况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未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未核查"等。

1.8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结汇
法规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3.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注: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复印件)。
4.前一笔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注: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及有结汇银行批注结汇金额、日期等字样的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5.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办理原则 1.资金结汇使用参照资本金账户管理。
2.银行办理结汇后于相关业务系统办理结汇备案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核查的异常情况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未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未核查"等。

1.9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后续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凭证。
3.后续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和批准证书。
办理原则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划入账户应为被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外国投资者必须是划入账户所属企业的股东。
3.银行应于资金划转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划出信息,并于划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关注划入行对划出备案信息的接收确认信息;若无接收信息,划出行应及时告知企业,要求接收银行尽快备案接收信息;若告知企业后的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取得确认结果的,银行应暂停办理该账户的外汇业务。
4.银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符合收入范围的,划入行应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2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接收确认信息;若因划出行系统备案错误导致核对信息不一致的,可告知企业和划出行于2个工作日内修正,修正后可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备案接收确认信息;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的,划入行应将资金于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接收划回退款的原划出行应冲销原划出备案。

1.10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出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外汇登记凭证。 二、向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外汇登记凭证。3.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保证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向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境内出资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须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提交相应批复或备案文件)。
四、划出至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
所需材料同向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划出要求。
办理原则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银行不得为未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的资金办理划转手续。
3.银行应于资金划转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划出信息,并于划出后5个工作日内关注划入行对划出备案信息的接收确认信息,若无接收信息,划出行应及时告知企业,要求划入行尽快备案接收信息;若告知企业后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取得确认结果的,银行应暂停办理该账户的外汇业务。
4.银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符合收入范围的,划入行应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2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接收确认信息;若因划出行系统备案错误导致核对信息不一致的,可告知企业和划出行于2个工作日内修正,修正后可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备案接收确认信息;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的,划入行应将资金于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接收划回退款的原划出行应冲销原划出备案。

1.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划转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向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出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表。3.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保证用途的真实合法材料。
二、向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表。
3.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境内出资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须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提交相应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向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表。3.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符合规定的存贷款或资金集中等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办理原则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银行不得为未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的资金办理划转手续。
3.银行应于资金划转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划出信息,并于划出后5个工作日内关注划入行对划出备案信息的接收确认信息,若无接收信息,划出行应及时告知企业,要求划入行尽快备案接收信息;若告知企业后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取得确认结果的,银行应暂停办理该账户的外汇业务。
4.银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符合收入范围的,划入行应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2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接收确认信息;若因划出行系统备案错误导致核对信息不一致的,可告知企业和划出行于2个工作日内修正,修正后可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备案接收确认信息;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的,划入行应将资金于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接收划回退款的原划出行应冲销原划出备案。

1.12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境内原币划转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向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保证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向非同名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境内出资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提交相应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因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减少或撤销投资原因退回原资本金账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或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需返还至投资方原划出账户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若此项交易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提交相应批准或备案文件)。
四、向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2.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符合规定的存贷款或资金集中等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办理原则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银行应于资金划转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划出信息,并于划出后5个工作日内关注划入行对划出备案信息的接收确认信息;若无接收信息,划出行应及时告知企业,要求划入行尽快备案接收信息;若告知企业后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取得确认结果的,银行应暂停办理该账户的外汇业务。
3.银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符合收入范围的,划入行应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2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接收确认信息;若因划出行系统备案错误导致核对信息不一致的,可告知企业和划出行于2个工作日内修正,修正后可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备案接收确认信息;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的,划入行应将资金于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接收划回退款的原划出行应冲销原划出备案。
4.因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减少或撤销投资原因退回原资本金账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或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凭外汇局通用核准件信息办理并反馈,无需对划出划入信息进行备案。

1.13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0号)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OO6年第10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因交易成功将资金划至境内接收方账户(仅限资本金账户和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证明交易成功需将保证金作为交易款项划至境内接收方账户的真实合法材料(土地竞标保证金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成交确认文件;产权交易保证金应提交相关交易所出具的成交确认文件)。
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因交易成功或未成功将资金划回原账户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2.证明交易成功或者未成功需将保证金划回原账户的真实合法材料。
办理原则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银行应于资金划转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划出信息,并于划出后5个工作日内关注划入行对划出备案信息的接收确认信息;若无接收信息,划出行应及时告知企业,要求划入行尽快备案接收信息;若告知企业后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取得确认结果的,银行应暂停办理该账户的外汇业务。
3.银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符合收入范围的,划入行应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2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接收确认信息;若因划出行系统备案错误导致核对信息不一致的,可告知企业和划出行于2个工作日内修正,修正后可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备案接收确认信息;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的,划入行应将资金于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接收划回退款的原划出行应冲销原划出备案。

1.14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汇发[1999]397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
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涉外汇登记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34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登录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核验资金汇出主体登记的可供汇出金额,并打印留存。

办理原则 1.银行应审核申请材料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或者清算登记信息表中的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审核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资金汇出手续;银行应依据该信息表中的尚可汇出金额区分不同汇出方式办理资金汇出;外汇局于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银行应以备注内容为准。
2.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3.外国投资者减持境内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汇出的,银行应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1.15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所得资金汇出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转股、清算外汇业务的通知》(汇发[1999]397号)3.《国家外汇管理关于境内居民购汇支付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款的批复》(汇复[2002]23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1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登录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核验资金汇出主体登记的可供汇出金额,并打印留存。
2.《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
办理原则 1.银行应审核股权受让方本次对外支付的金额、交易对象、股权转让标的等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转股登记信息表信息一致,审核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资金汇出手续;银行应依据该信息表中的尚可汇出金额区分不同汇出方式办理资金汇出;外汇局于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银行应以备注内容为准。
2.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3.银行应留存税务证明原件,并在原件上注明汇出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对于确需分次汇出的,在审核分次支付需求证明文件(如合同、协议等)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于本次支付时将加注已汇出金额的税务证明加盖业务印章复印留存,原件退还企业用于下次汇出;最后一笔资金汇出银行留存原件。


1.16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等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等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9]30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利润汇出
1.外汇登记凭证。
2.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
3.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
4.《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
二、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1. 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登记信息表。
2.外汇登记凭证。
办理原则 1.银行为企业办理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时,应审核申请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先行回收投资登记信息表中一致,审核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资金汇出手续;银行应依据该信息表中的尚可汇出金额区分不同汇出方式办理资金汇出;外汇局于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银行应以备注内容为准。
2.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时,应审核该企业外汇年检参检状态,尚未参检的应待企业办理外汇年检手续后,为企业办理利润汇出手续。
3.银行应审核利润汇出金额是否与董事会决议及税务证明中的金额一致,企业本年度处置金额原则上不得超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的"应付股利"与"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外国投资者所属部分应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的利润分配比例计算)。
4.银行应留存税务证明原件,并在原件上注明汇出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对于确需分次汇出的,可于本次汇出时将加注已汇出金额的税务证明加盖业务印章复印留存,原件退企业用于下次汇出;最后一笔资金汇出银行留存原件。
5.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1.17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86号)
5.《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提供有效注册登记证明;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华侨提供侨务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其他境外个人提供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2.商品房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非居民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购买现房及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产权登记证明文件)。4.如委托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办理原则 1.银行应将非居民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或二手房转让方的人民币账户,不得为其办理境内原币划转。
2.外汇按揭贷款购房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购房后结汇履约还贷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的审核要求执行。3.境内代表机构经常项目账户资金不得结汇购买商品房。
4.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境内商品房,其中一方为境内个人,另一方为境外个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5.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1.18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将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原结汇凭证。2.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二手房出让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文件。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消购买商品房的证明。4.如委托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办理原则 1.结汇后退回的,人民币购汇后应原路退回,如退回的人民币低于原结汇金额的应提交证明确实合规使用的相关材料。2.允许购房款境内留存期间产生的合理利息一并汇出。3.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1.19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付汇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 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2. 商品房转让合同及登记证明文件。3.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或其他完税证明材料(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4. 如委托其他人办理,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办理原则 1. 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商品房转让金额扣减本次转让所包括的税费后的余额,一套商品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一次性汇出。
2. 银行应审核税务证明中记载金额与申请汇出金额是否一致,申请汇出金额超出税务证明记载金额的不得办理。3. 办理资金汇出时,转让商品房应已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4.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1.20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外汇局出具的同意受托银行为境内成员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批复文件。
2.受托银行要求企业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理原则 1.银行应于取得外汇局关于同意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批复文件后,正式签署业务运作协议,并报所属外汇局备案后,方可正式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2.银行应严格按照上报的运作方案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账户开立、账户收支和境内划转、透支业务、资金偿还、报表上报。
3.境内成员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以其外汇资本金、经常项目资金等可自由支配的自有外汇资金或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资金进行。
4.境内成员企业外币资金池资金归集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质押人民币贷款。
5.银行应将开展外币资金池运作的情况及时向外汇局报告,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业务月报表。
6.外币资金池业务中发生包括主办企业调整、资金归集框架变化、透支业务变化、外币资金池资金来源变更等在内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受托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运行变更后的方案。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中的其他要求。


2.1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外汇登记凭证。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前期费用额度信息。



则 1. 汇出银行应按照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的信息办理汇出业务;累计汇出金额不得超过系统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
2.银行应于资金汇出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回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外汇登记凭证。

办理原则 1.前期费用退回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金额。
2.银行应于资金汇出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3.前期费用资金原则上按原路退回,对于原购汇汇出的部分,可凭原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

2.3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外汇登记凭证。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境外投资可汇出资金额度信息。



则 1.汇出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登记的可汇出资金额度。
2.银行应于资金汇出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3.收款人信息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银行应在备案时于备注栏中注明。


2.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外汇登记凭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则 1.境外投资企业发生减资、转股、清算或债权投资回收等业务以及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等需汇回资金的,银行可根据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申请直接办理开户手续。
2.账户使用完毕后,银行可根据开户主体的申请直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3.银行应于账户开立或注销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核查的异常情况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未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未核查"等。

2.5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结汇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一、入账
1.外汇登记凭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打印的可流入额度信息。
二、结汇
(一)境内机构
1.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2.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3.前一笔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注: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及有结汇银行批注字样的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二)境内个人1.《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税务申报单或完税凭证。



则 1.银行应查询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开户主体可汇回额度后,为其办理入账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汇回金额。
2.银行应于办理入账、结汇(划出)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6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6. 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外汇登记凭证。
2.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利润处置决议。



则 1.汇回利润可保留在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
2.银行应于办理利润汇回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3.银行办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时,应审核该企业外汇年检参检状态,对于应参加年检但尚未参检的企业,应待企业办理完外汇年检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利润汇回手续。

2.7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注销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 2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外汇登记凭证。




则 1.企业在外汇局办理完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后,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直接办理开户。开户后,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购汇入账及外汇资金境内划转业务。
2.账户使用完毕(还本付息完毕)后,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直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3.银行应于账户开立或注销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8境外放款资金汇出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 2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4. 其他相关法规



料 1.外汇登记凭证。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打印的境外放款资金汇出额度信息。



则 1.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业务时,如企业本次汇出金额超过尚可汇出金额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汇出业务。
2.银行应于放款资金汇出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9境外放款资金汇回入账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 2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4.其他相关法规



料 外汇登记凭证。




则 1.企业境外放款汇回资金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与约定利息之和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入账业务。
2.银行为企业办理入账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区分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并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分别进行备案。
3.境外放款资金汇回入账后,应首先将原外汇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划回补足,剩余部分将原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划出的金额划回补足,其余部分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原购汇的部分,可凭原境外放款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

2.10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料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打印的核准件。



则 1.严格按照外汇局相应核准件要求办理。
2.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反馈。


    附件3: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附表一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附表二 外商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
   附表三 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附表四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附表五 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附表六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附表七 特殊目的公司融资情况登记表
   
   
   
   
   
   
   
   
   
   
   
   
   
   附表一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企业名称: 注册币种:
  一、申请事项
  □外商投资企业新设登记   成立方式: □ 新设 □ 并购(□ 转股并购 □ 增资并购 □ 资产并购)
  □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登记   前期费用主要用途: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 基本信息变更 □ 增资 □ 减资( □减外方实际出资 □外方出资义务减少)
  □ 先行回收投资 □ 出资方式变更 □ 注册币种变更
     □ 股权转让 (□中方转外方 □外方转中方 □外方转外方 □中方转中方)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登记   □ 迁出登记 迁入地区:
     □ 迁入登记 迁出地区:
  □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 提前清算 □ 到期清算 □ 转内资 □ 吸收合并 □ 特殊清算
  二、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注销及迁移登记的,填写当前基本信息)
  组织机构代码      经营到期日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批复文号      主管部门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工商注册日期   年 月 日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人代表名称      所属行业   
  主要经营范围   
  注册地址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外方所占
  注册资本金额      外方出资比例(%)   
  企业性质   □合资 □独资 □合作 □合伙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 □股份制 □其他
  上市情况   □未上市 □上市 (□A股上市 □B股上市 □H股上市 □其他证券市场上市)   是否投资性公司   □是 □否
  返程投资情况    □非返程投资 □个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机构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股东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迁移、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护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   所属国别或地区/
  境内机构注册地/
  境内个人常住地   实际控制人所属国别/地区
     实际控制人名称
  (外方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非中国境内居民的,无需填写此项)
              
              
  四、外方股东投资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迁移、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外方股东名称
     所占注册资本   所占注册资本比例(%)   所占注册资本出资额   货币   A、 实物
  B、无形资产
  C、 股权
  D、其他形式   利润分配
  比例(%)
              现汇   跨境人民币   境内合法所得      
                          
                          
  合计   -         -               -
  五、中方股东投资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迁移、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中方股东名称   所占注册资本   出资比例(%)   利润分配比例(%)
           
           
  合计      -   -
  六、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流入基本信息
  外国投资者名称   拟成立境内企业或项目名称   拟成立境内企业或项目所在地区   拟成立境内企业或项目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所占注册资本金额   申请流入前期费用金额   其中:现汇   其中:跨境人民币
                       
  七、外方股东向中方转让股权所得处置计划(股权转让外方转中方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受让方)   外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转让注册资本金额   股权转让对价   1.用于境内再投资金额   2.汇出境外金额   2.1其中:购付汇汇出金额   2.2其中:跨境人民币汇出金额
                       
  八、中方股东向外方转让股权所得处置计划(股权转让中方转外方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中方股东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   外方股东名称(受让方)
     转让注册资本金额   1股权转让对价   1.1货币出资方式   1.2其他出资方式
                 1.1.1 现汇   1.1.2 跨境人民币   1.1.3 境内合法所得   A、 实物
  B、无形资产
  C、 股权
  D、其他形式
                          
  九、外方股东减资所得处置计划:
  减资外方股东名称   减少注册资本金额   减资所得金额   1.用于境内再投资金额   2.汇出境外金额   2.1其中:购付汇汇出金额   2.2其中:跨境人民币汇出金额
                    
  十、企业清算外方股东所得资产处置计划:(外资企业清算后有剩余资产的需填写)
  外方股东名称   清算所得金额   1.用于境内再投资金额   2.汇出境外金额   2.1 其中:购付汇汇出金额   2.2 其中:跨境人民币汇出金额
                 
  十一、备注(以上表格内容无法完全涵盖企业申请事项的,可在此栏中填写):
  
  
  
  十二、承诺:请勾选
  □ 本公司为非返程投资企业。本公司保证外方股东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骗取外汇登记的行为,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
  
  □ 本企业所填写《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将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委托人签名):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外汇登记变更、外汇登记注销、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业务的(《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对应的1.2、1.3、1.4、1.11项),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
  2、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注册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3、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请选择变更类型,变更类型可多选;
  4、成立方式中的"新设"指境外机构或个人在境内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5、成立方式中的"转股并购"指境外机构或个人收购原境内企业股权,并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6、成立方式中的"增资并购"指境外机构或个人认购原境内企业增资,并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7、成立方式中的"资产并购"指境外机构或个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境外机构或个人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运营该资产;
  8、"外商投资企业迁移登记"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地转移到其他地区,需要到外汇局办理所属外汇局的变更登记;
  9、"基本信息变更"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投资总额、经营到期日、企业类型、上市情况、返程投资情况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动;
  10、"增资"指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增加;
  11、"减资"指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
  12、"减外方实际出资"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减少其已经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
  13、"外方出资义务减少"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减少其尚未到位的注册资本;
  14、"先行回收投资"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与中方约定,在企业成立一段时期后可以先行回收初始投资的行为;
  15、"股权转让"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
  16、"中方转外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17、"外方转中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18、"外方转外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19、"中方转中方"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20、"组织机构代码"指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九位代码;
  21、"经营到期日"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经营期限为"无限期"的,按99年计算;
  22、"主管部门批复文号"指商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相关业务的批文文号;
  23、"主管部门批准日期"指商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相关业务的批文落款日期;
  24、"工商注册日期"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成立日期";
  25、"营业执照注册号"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
  26、"法人代表名称"指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名称;
  27、"所属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填写;
  28、"主要经营范围"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填写,经营范围太长无法填写完整的,可只填写三项主要经营范围;
  29、"注册地址"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填写;
  30、"投资总额"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的"投资总额"栏填写;
  31、"注册资本"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的"注册资本"栏填写;
  32、"外方所占注册资本金额"栏目填写全部外方股东所占注册资本的合计值;
  33、"外方出资比例"栏目填写全部外方股东所占股份比例的合计值;
  34、"企业性质"根据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公司类型"内容勾选;
  35、"企业类型"按照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公司类型"勾选;
  36、"上市情况"根据企业实际上市情况勾选;
  37、"返程投资情况"选项含义:
 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本企业外方股东属于"境内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下同)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特殊目的公司)",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本企业外方股东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是该外方股东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本企业保证外方股东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过程符合中国和注册地法律规定,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或相关违规行为已接受外汇管理部门查处)。
  非返程投资——本企业外方股东没有直接或间接地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38、"外方股东名称"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的"投资者名称"栏目中外方股东名称填写;
  39、"所属国家/地区"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的"注册地"栏目填写;
 40、"实际控制人名称"——外方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境内居民的,填写"实际控制人名称"栏;外方股东实际控制人非中国境内居民,但与外方股东不属于同一国别/地区的,填写"实际控制人所属国别/地区"栏;
 41、"所占注册资本"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的"出资额"栏目填写;
 42、"所占注册资本出资额"根据商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公司章程中外方股东实际出资金额填写;
 43、"出资比例"根据商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公司章程中外方股东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填写;
 44、"现汇"指该外方股东以外汇出资的金额;
 45、"跨境人民币"指外方股东以跨境人民币出资的金额;
 46、"境内合法所得"指外方股东以境内所得合法权益出资的金额;
 47、"实物、无形资产、股权、其他形式"指外方股东以上述出资方式出资的金额,此栏目如需多选,请分开填写,例如"A、20万美元;B、50万美元";
 48、"利润分配比例"指该外方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应该享有的利润分配比例;
 49、"中方股东名称"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的"投资者名称"栏目中中方股东名称填写;
 50、"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栏填写中方股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51、"所属地区"指境内机构的注册地区或境内个人的常住地区;
 52、"清算所得金额"指公司外方股东在公司清算后获得的资产金额,请根据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和清算小组决议填写;
 53、"用于境内再投资"指外方股东清算所得用于在境内开展投资活动的金额;
 54、"汇出境外金额"指外方股东清算所得需汇出境外的金额;
 55、"其中:自有外汇"指外方股东需汇出境外资金中的外汇现汇金额;
 56、"其中:人民币购汇"指外方股东需汇出境外资金中通过人民币购汇方式汇出的金额;
 57、"其中:跨境人民币"指外方股东需汇出境外资金中以跨境人民币方式直接汇出的金额;
 58、"转让注册资本金额"指股权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注册资本金额;
 59、"股权转让对价"指出让股权的价格;
 60、"其中:境内权益支付"指外方股东以其在境内合法持有的资金或权益支付股权对价款的金额;
 61、"减少注册资本金额"指外方股东申请减少的注册资本金额;
 62、"减资所得金额"指外方股东减少注册资本所得金额;
 63、"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中的"提前清算"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到期前提前清盘撤资的行为;
 64、"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中的"到期清算"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满后正常清算的行为;
 65、"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中的"转内资"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向境内机构或个人出让所持全部股权,转让后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
 66、"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中的"吸收合并"指外商投资企业被另一境内公司吸收后主体消亡,不再存续;
 67、"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中的"特殊清算"指外商投资企业因为破产、诉讼等特殊原因而进行清算;
 68、"护照号码"指外方股东为境外个人的,需填写护照号码,境外机构无需填写;
 69、"其中:购付汇金额"指境内机构或个人以自有外汇和人民币购汇汇出境外的金额之和;
 70、"出资方式变更"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变更其注册资本的出资形式,例如:将现汇出资变更为实物出资;
 71、"注册币种变更"指外商投资企业因股份制改造等原因,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币种发生变化,申请注册币种变更业务时,表头上的"注册币种"一栏填写变更后的注册币种。
 
  
   
   
   
   附表二
    外商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
  
  一、申请主体基本信息
  主体类型   □会计师事务所 □外商合伙企业 □境外机构 □境外个人 □其他类型
  主体名称   
  境内机构主体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境外机构及个人所在国家/地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二、出资确认信息(汇总)
  对应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对应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代码   本次出资外方股东名称   本次出资外方股东所属国家/地区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币种   外方股东认缴(认购)注册资本金额   外方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出资额(认购股权对价)   外方股东累计已确认到位注册资本金额   外方股东累计已确认到位注册资本实际出资金额(已支付股权对价金额)   本次拟确认注册资本金额   本次实际出资金额(本次支付股权对价金额)
                                
                                
                                
  三、出资确认信息(明细)
  本次出资外方股东名称   实际缴款人名称   出资形式   实际流入币种及金额   折注册币种及金额
        外汇   跨境人民币   实物   无形资产   境内合
  法权益   股权   其他方式      
                                
                                
                                
  四、备注(如以上表格内容不能完整反映主体信息,可在此栏中填写):
  
  
  
  五、承诺:请勾选
  
  □本人/本机构所填写的《外商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本人/本机构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人/本机构将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本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委托人签名):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以下为外汇局填写:
  
  外汇局经办人员签名: 复核人员签名:
  
   填表说明:
申请人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业务的(《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对应的1.5~1.9项),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
请根据申请主体所属类型勾选对应选项,如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出资确认,请在主体类型上选择会计师事务所;
"对应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指外方出资所对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或外方收购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对应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代码"指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的9位编码;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币种"指外商投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币种;
"外方认缴(认购)注册资本金额"指外方所占注册资本金额;
"外方认缴(认购)注册资本对应出资额(认购股权对价)"指外方出资或收购股权的实际金额;
"外方股东累计已确认到位的注册资本金额"指外方股东已经外汇局确认到位的注册资本金额;
"外方股东累计已确认到位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金额(已支付股权对价金额)"指外方股东的实际出资金额;
"本次拟确认注册资本金额"指外方股东本次出资确认的注册资本金额。
   
   
  附表三
    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一、申请事项
  □ 主体信息登记   □ 主体信息变更
  二、主体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
  主体类型   □境内个人 □境内机构 □境外个人 □境外机构
  主体名称   
  主体代码(组织机构代码/金融机构标识码/个人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其他)   
  境外机构及个人所在国家/地区   
  境内机构注册地/境内个人常住地   
  上市情况   □未上市 □A股上市 □B股上市 □境外上市 □其他
  特殊主体性质   □港澳台居民 □国有中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境外投资企业 □特殊目的公司 □投资性公司
  □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 □境外银行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 □其他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基本情况(如境内主体的股东中有外商投资性公司,需填写此栏信息):
  外商投资性公司代码      外商投资性公司名称   
  外商投资性公司出资币种      外商投资性公司出资金额   
  四、备注(如以上表格内容不能完整反映主体信息,可在此栏中填写):
  
  
  
  
  
  五、承诺:请勾选
  
  □本人/本机构所填写的《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本人/本机构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人/本机构将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本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委托人签名):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办理非居民买卖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及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业务的(《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对应的1.10、1.12、1.13项),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
  2、"主体信息登记"指境内外主体在外汇局系统数据库中没有相关信息,但需要办理直接投资项下业务,应先办理主体信息登记;
  3、"主体信息登记变更"指境内外主体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办理主体信息登记变更;
  4、"主体类型"请根据主体情况勾选;
  5、"主体名称"指主体有效证明文件上的名称;
  6、"主体代码"指境内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境内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境内个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和境外个人的护照号码,其他请填写代码类型及号码;
  7、"境外机构及个人所在国家/地区"指境外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国家/地区或境外个人所在国家/地区;
  8、"境内机构注册地/境内个人常住地"指境内机构的登记注册地或境内个人的常住地;
  9、"上市情况"指主体在境内外的上市情况;
  10、"特殊主体性质"根据主体实际情况勾选;
  11、"外商投资性公司代码"指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开展投资为目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
  12、"外商投资性公司名称"指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开展投资为目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名称;
  13、"外商投资性公司出资币种"指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境内主体出资的实际币种;
  14、"外商投资性公司出资金额"指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境内主体的出资金额。
   
   
   
   附表四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境内企业名称: 注册币种:
  一、申请事项
  □境外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成立方式: □ 新设 □ 并购 □ 其他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登记   □ 基本信息变更 □ 增资 □ 减资( □减中方实际出资 □中方出资义务减少)□ 出资形式
     □ 股权转让 (□中方转外方 □外方转中方 □外方转外方 □中方转中方)
  □境外投资债权回收登记   申请金额:   其中-本金:
        其中-利息:
  □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申请金额:
  □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申请金额:   其中-购付汇金额:
        其中-跨境人民币:
  □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注销原因: □ 股权转让 □ 清算 □ 其他
  二、境外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注销前基本信息)
  企业中文名称      企业外文名称   
  主管部门批复文号      主管部门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所在国家/地区      所属行业   
  主要经营范围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   
  中方协议投资总额      中方所占注册资本(股权出资金额)   
  中方所占注册资本比例(%)      中方利润分配比例(%)   
  境外投资企业性质   □有限责任 □股份制 □其他   境外投资企业类型   □中方独资 □中外合资 □合作 □合伙
  前期费用已汇出金额      上市情况   □未上市 □ 已上市(上市地: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股东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护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所属国别或地区/境内机构注册地/境内个人常住地
        
        
        
  四、中方股东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中方股东名称   所占注册资本金额   所占注册资本比例(%)   协议投资总额   现汇   债权转股权   境外解决   境内权益出资   利润分配比例(%)
              其中:购付汇金额   其中:跨境人民币金额         A、 实物
  B、无形资产
  C、 股权
  D、其他形式   
                             
                             
  合计   -   -   -   -                  -
  出资方式选择境外解决的,请说明资金来源:
  
  五、外方股东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股东信息)
  外方股东名称   协议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利润分配比例(%)
              
              
  合计   -         -   -
  六、外方股东向中方转让股权所得付款计划(股权转让外方转中方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受让方)   外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外方股东国别/地区   转让注册资本金额   股权转让对价   1.境外支付金额   2.需汇出境外金额   2.1其中:购付汇金额   2.2 其中:跨境人民币
                          
  七、中方股东向外方转让股权所得处置计划(股权转让中方转外方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外方股东名称(受让方)   转让注册资本金额   股权转让对价   1、留存境外金额   2、调回境内金额   2.1其中:现汇   2.2其中:跨境人民币
                       
  八、中方股东减资所得处置计划(中方减实际出资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   减少注册资本金额   减资所得金额   1、留存境外金额   2、调回境内金额   2.1其中:现汇   2.2其中:跨境人民币
                    
  九、境外投资企业注销后中方股东所得资产处置计划:(境外投资企业注销后有剩余资产调回境内的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出让方)   清算所得金额   1.留存境外金额   2.需调回境内金额   2.1其中:现汇   2.2其中:跨境人民币
                 
  十、境外投资债权回收登记(中方回收境外债权出资时需填写)
  中方股东名称   原登记债权出资金额   申请回收债权金额   1、留存境外金额   2、调回境内金额   2.1其中:现汇   2.2其中:跨境人民币
                    
  十一、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境内主体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后,如希望将该部分资产以现汇形式调回,需填写以下信息)
  中方股东名称   原登记非货币形式出资金额   非货币出资确认金额   1、留存境外金额   2、调回境内金额   2.1其中:现汇   2.2其中:跨境人民币
                    
  十二、备注(以上表格内容无法完全涵盖企业申请事项的,可在此栏中填写):
  
  十三、承诺:请勾选
  □ 本企业所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本企业保证此次申请调回的境外债权尚未调回境内,否则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本企业保证此次申请确认的非货币形式出资均已投入境外企业使用,否则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愿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委托人签名):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债权投资回收登记、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和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业务的(《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对应的2.1~2.7项),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
  2、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注册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3、请根据申请内容勾选申请事项,若勾选"境外投资企业变更登记",请选择变更类型,变更类型可多选;
  4、"境外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指境内主体在境外以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取得境外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5、成立方式中的"新设"、"并购"和"其他"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设立方式勾选;
  6、"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境外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等原因,中方不再控制境外公司,需办理境外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7、"境外投资债权回收登记"——指中方以债权出资方式汇出资金后,如需调回债权出资金额,需先办理债权回收登记;
  8、"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境内主体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后,如需将该部分资本变现调回境内,需先到外汇局办理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9、"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境内主体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之前,如因项目前期调研、招投标等原因需汇出资金的,需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10、"其中:购付汇金额"指境内主体需汇出境外资金中的外汇现汇和人民币购汇金额之和;
  11、"其中:跨境人民币金额"指境内主体需汇出境外资金中以跨境人民币方式直接汇出的金额;
  12、"基本信息变更"指境外投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各股东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各股东所占利润分配比例、境外投资项目性质、境外投资企业类型、上市情况、上市地、是否特殊目的公司等信息发生变动;
  13、"增资"指境内主体增加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出资;
  14、"减资"指境内主体减少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出资;
  15、"减中方实际出资"指境内主体减少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已到位实际出资;
  16、"中方出资义务减少"指境内主体减少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尚未到位出资;
  17、"股权转让"指境外投资企业的股权发生转让;
  18、"中方转外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19、"外方转中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20、"外方转外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外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外机构或个人;
  21、"中方转中方"指境外投资企业的原中方股东将所持股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境内机构或个人;
  22、"企业中文名称"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境外企业名称(中文)"填写;
  23、"企业外文名称"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境外企业名称(外文)"填写;
  24、"主管部门批复文号"指商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相关业务的批文文号;
  25、"主管部门批准日期"指商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相关业务的批文落款日期;
  26、"所在国家/地区"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国家/地区(中文)"填写;
  27、"所属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填写;
  28、"主要经营范围"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经营范围"填写,经营范围太长无法填写完整的,可只填写三项主要经营范围;
  29、"投资总额"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中方和外方投资总额合计数填写;
  30、"注册资本"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注册资本"填写;
  31、"中方协议投资总额"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中方投资总额填写;
  32、"中方所占注册资本"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注册资本金额乘以中方所占"股比"计算填写;
  33、"中方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中方所占股比合计填写;
  34、"中方利润分配比例"根据各方约定利润分配比例填写;
  35、"境外投资项目性质"根据境外投资企业投资目的勾选;
  36、"境外投资企业性质"指境外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根据境外公司登记注册证书填写;
  37、"境外投资企业类型"指境外投资企业中外方股东之前的合作形式,如无外方股东,则勾选中方独资;
  38、"上市情况"根据企业实际上市情况勾选;
  39、"是否特殊目的公司"根据境外投资企业是否做过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情况勾选;
  40、"前期费用已汇出金额"根据申请境外投资的中方是否做过前期费用登记情况填写;
  41、"中方股东名称"按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投资主体中的"中方名称"填写;
  42、"所属地区"指境内机构的注册地区或境内个人的常住地区;
  43、"协议投资总额"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股东对应投资总额填写;
  44、"所占注册资本"根据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注册资本金额乘以各股东所占"股比"计算填写;
  45、"自有外汇"指中方股东需汇出境外资金中的外汇现汇金额;
  46、"人民币购汇"指中方股东需汇出境外资金中通过人民币购汇方式汇出的金额;
  47、"跨境人民币"指中方股东需汇出境外资金中以跨境人民币方式直接汇出的金额;
  48、"债权转股权"指中方股东以其持有境外债权转做公司股权;
  49、"境外解决"指中方股东以其境外持有的合法资产或权益对境外投资企业出资;
  50、"实物、无形资产、股权、其他形式"指中方股东以上述出资方式出资的金额,此栏目如需多选,请分开填写,例如"A、20万美元;B、50万美元";
  51、"外方股东名称"按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的投资主体中的"外方名称"填写;
  52、"所属国家/地区"按企业外方股东所在地填写;
  53、"转让注册资本金额"指股权出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注册资本金额;
  54、"股权转让对价"指出让股权的价格;
  55、"其中:现汇"指以外汇形式调回境内的金额;
  56、"其中:跨境人民币"指以跨境人民币形式汇回境内的金额;
  57、"减少注册资本金额"指中方股东申请减少的注册资本金额;
  58、"减资所得金额"指中方股东减少注册资本所得金额;
  59、"原登记债权出资金额"指中方股东原登记信息中协议投资总额与所占注册资本金额之间的差额;
  60、"申请回收债权金额"指中方股东申请汇回的债权金额;
  61、"原登记非货币形式出资金额"指中方股东原登记信息中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金额(包括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等);
  62、"非货币出资确认金额"指中方股东通过非货币形式已经实际出资到位的金额;
  63、"境外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中的"出资方式"指境内股东对外投资的出资形式发生变化。
  
   
   
   附表五
    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境内放款人名称(盖章): 额度登记币种:
  一、申请事项
  □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境外放款额度变更登记
  □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正常注销(本息已全部归还) □非正常注销(有未归还放款本息)
  二、境外放款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的,填写变更后的基本信息;注销登记的,填写当前基本信息)
  境内放款人名称      境内放款人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或身份证件号码)   
  境内放款人所属行业      境内放款人类型   □中资企业 □ 外商投资企业
  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   □直接控股 □间接控股 □关联公司 □业务往来 □其他
  境外借款人名称   
  境外借款人类型   □境外投资企业 □ 特殊目的公司 □其他   是否委托贷款: □是 □否
  所在国家/地区      所属行业   
  境外放款总额度      境外放款年利率   
  境外放款期限(月)      境外放款到期日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非正常注销境外放款业务债权处置情况
  未回收境外放款本息金额   处置情况
     债务注销金额   债权转股权金额   其他用途金额
           
  四、备注(以上表格内容无法完全涵盖企业申请事项的,可在此栏中填写):
  
  
  五、承诺:请勾选
  
  □ 本企业所填写《境外放款外汇业务申请表》中各项内容及所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真实有效,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完全相同。本企业保证所提交的各项表格、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将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授权委托人签名): 单位公章:
    申请日期:
   
   
   
   填表说明:
  1、申请人办理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业务的(《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对应的2.8,2.9项),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并提交本申请表。
  2、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均按注册币种折算后填写阿拉伯数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3、"境外放款额度登记"指境内主体向境外机构放款,需到外汇局办理额度登记;
  4、"境外放款额度变更登记"指境内主体已登记的境外放款的额度、期限、利率、境外借款人所在国家/地区、境外借款人类型等发生变动的,需到外汇局办理额度变更登记;
  5、"境外放款注销登记"指已登记境外放款业务中止,需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
  6、"正常注销"指境外放款期限到期,且本息已全部偿清的情况下注销;
  7、"非正常注销"指境外放款由于债务豁免、债权转股权等原因,在本息未完全归还的情况下注销;
  8、"境内放款人名称"指境内放款主体,根据营业执照或有效证明文件填写;
  9、"境内放款人代码",根据境内主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或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填写;
  10、"境内放款人所属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填写;
  11、"境外借款人名称"指境外借款的主体名称;
  12、"境外借款人类型"指境外借款主体是否属于境外投资企业、特殊目的公司等特殊类型主体;
  13、"是否委托贷款"指该笔放款是否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发放;
  14、"所在国家/地区"指境外借款人的注册国家/地区;
  15、"境外放款总额度"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总额;
  16、"境外放款年利率"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借款利率;
  17、"境外放款期限"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有效期;
  18、"境外放款到期日"指双方签署的放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日;
  19、"未回收境外放款本息金额",指办理非正常注销时,尚未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金额;
  20、"债务注销金额"指境内放款人豁免借款人的债务金额;
  21、"债权转股权金额"指境内放款人将境外债权转做境外股权的金额;
  22、"其他用途金额"指除上述两种方式外,其他的债务处置情况。
  23、关联公司定义:同一控制人控制的,相互之间无持股关系的公司。
  
   
   附表六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居民(委托人)姓名:   常住地:
  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境外企业名称   注册地   注册日期   上市地   上市日期   持股比例
                 
                 
                 
                 
  返程投资的
  境内企业名称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   
  备案记录   
  本人声明:以上资料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本人(或本人及本人所代理的所有境内居民个人)的境外持股状况,如存在虚假陈述、骗取外汇登记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本人保证按照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办理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并将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境外融资资金及境外分红、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
   本人(委托人)签名: 经办人: 审核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外汇管理部)
  
   填表说明:
  1、"居民(委托人)"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的境内个人;
  2、"代理人"指受境内居民委托,具体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
  3、"境外企业名称"指境内个人在境外成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
  4、"注册地"指境外企业的所在国家或地区;
  5、"注册日期"指境外企业在境外设立的日期;
  6、"上市地"指在公开发行股票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国家或地区;
  7、"上市日期"指股票公开发行的日期;
  8、"持股比例"指居民(委托人)在境外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
  9、"返程投资的境内企业名称" 指居民(委托人)通过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公司名称;
  10、"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指商务部门颁发的返程投资境内企业批准证书编号;
  11、"备案记录"指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无相关事项可不填写;
  12、"本人(委托人)签名"指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公司股份的境内个人需签名确认填表内容的真实性;
  13、"经办人"指外汇局办理登记的经办人员;
  14、"审核人"指外汇局负责复核的经办人员;
  
   附表七
    特殊目的公司融资情况登记表
  金额币种:美元
   一、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情况
  发生融资特殊
  目的公司名称   融资方式(公募/私募/可转债/贷款等)   融资日期   协议融资金额   实际到账金额   累计融资金额
                     
                     
                     
   合计    ——    ——            
   二、募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情况
  境内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以直接投资形式调回金额   以外债形式调回金额
        新设(含增资)   股权收购   发生额   余额
                 
                 
                 
   合计    ——            
  
  申请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_____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
  
  
   填表说明:
  1、本申请表中所涉金额栏目,币种为美元,单位为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2、"发生融资特殊目的公司名称"指发生境外融资的特殊目的公司名称;
  3、"融资方式(公募/私募/可转债/贷款等)"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的方式,"公募"指在公开市场发行股票,分为首次发行股票和增发股票; "私募"指在境外向特定投资者出让股权获得融资;"可转债"指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贷款"指特殊目的公司向境外主体借款;如特殊目的公司通过除上述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发生融资,应在"融资方式"栏中加以说明;
  4、"融资日期"指特殊目的公司与投资方签订融资协议的日期;
  5、"协议融资金额"指特殊目的公司本次签订的融资协议中约定的融资金额;
  6、"实际到账金额"指特殊目的公司本次融资已实际到账金额;
  7、"累计融资金额"指境内居民通过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历次募集资金之和;
  8、"以直接投资形式调回"指募集资金通过在境内新设或股权收购方式调回境内的金额。
  9、"以外债形式调回"指募集资金以借款方式调回境内的金额;
  10、"发生额"指募集资金以借款方式调回境内的累计金额;
  11、"余额"指募集资金以借款方式调回境内,截至登记日尚未还清的外债余额。
  
  
  

附件4

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
过渡和迁移方案
    
    一、过渡期总体处理原则
    本通知实施后,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以下简称业务)过渡期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投系统)数据切换期为3个月,各外汇局分支局应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业务过渡和直投系统数据的迁移,做好企业、银行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宣传和告知工作,并督促所涉各主体于过渡期限内完成业务和数据的过渡处理。
    总体上,业务和直投系统数据过渡和迁移采用新老业务划断的原则。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外汇局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相关业务手续的,按照原业务规定办结。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外汇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受理和办理相关业务。
    二、处理细则
    (一)外汇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登记业务
    除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外,其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业务均无较大调整。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已受理未录入和已录入未复核的业务,按照原业务规定办结。
    (二)账户开立、变更核准业务
    1、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已出具核准件,在核准件有效期内银行尚未反馈的,银行按照原业务规定凭核准件办理业务并于直投系统中对核准件进行反馈;超出有效期的核准件,由外汇局回收后重新开具,银行按照原业务规定凭核准件办理业务并于直投系统中对核准件进行反馈。因直投系统升级取消部分原核准件功能而无法重新出具核准件的,按新规定进行系统操作和业务办理。
    2、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核准已经开立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如下方式操作业务过渡和数据迁移:
    (1)对于2009年6月前导入直投系统且外方实收资本尚未全部到位(截止本次数据迁移时)的企业,系统数据迁移自动计算出"资本金尚可流入金额"后暂不发送至银行端进行显示,银行在直投系统办理资本金相关业务时,系统提示"需至外汇局办理尚可流入金额修正"。外汇局应通过直投系统的"登记管理——企业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尚可流入额度核对登记"功能对企业的资本金尚可流入金额进行修正,修正后企业方可至银行办理资本金账户相关业务,如果数据正确则直接保存即可。
    (2)上述情况外的企业无需办理强制数据修正,待企业后续发生外汇登记变更、资本金账户开户/变更时,外汇局再通过直投系统的"登记管理——企业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尚可流入额度核对登记"功能对企业的资本金尚可流入金额进行修正。
    3、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批准已开立的无限额资产变现账户,应按原业务规定办结后续的外汇局入账核准手续。
    4、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核准已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可按本通知规定办理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手续,包括结汇和境内划转。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户主体在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后可至银行办理开户,但目前直投系统中仍然通过开户核准功能操作,外汇局应告知银行进行核准件反馈即可,后续的资金结汇和境内划转均可在银行端办理。
    5、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核准已开立的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和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外汇资金托管及结算专用外汇账户,均予以保留。开户主体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经外汇局批准将账户类型变更为"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可根据实际需要,经外汇局批准开立"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接收境内划入的相关交易保证资金。本通知实施后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和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外汇资金托管及结算专用外汇账户不再允许接收境内划入的相关保证资金,原账户经外汇局批准已接收来自境内保证资金的,继续保留在原账户内,待竞标交易完成后按原规定办理原路划回手续。
    保证金账户的开户主体至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后可至银行办理开户,但目前直投系统中仍然通过开户核准功能操作,外汇局应告知银行进行核准件反馈即可,后续的资金结汇和境内划转均可在银行端办理。
    (三)本通知实施前已办理外汇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尚未出具购付汇核准件的,按原业务规定办结,银行应及时进行核准件反馈;交易存在分期购付汇的,外汇局按原业务规定办结,银行应及时进行核准件反馈。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核准的原币划转核准件,按原业务规定办结,银行应及时进行核准件反馈,无需在直投系统中进行原币划转的划出和接收确认操作。
    (五)本通知实施后已开立单个资本金账户的限额将被取消,银行应依据直投系统中该开户主体的资本金尚可流入额办理相关资金业务,对于尚可流入额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的,应至外汇局办理尚可流入限额的修正手续。
    (六)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出具的原币划转核准件,后续若用于被投资企业办理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的,在直投系统仅能通过外汇局端填写验资询证信息,不能以事务所端口上报申请,外汇局填写的出资方式选择"其他出资方式",在"其他出资方式"对应的"凭证名称"填写"原币划转核准件",在"凭证编号"填写相应的原币划转核准件编号。
    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出具的再投资核准件,后续若用于被投资企业办理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的,按照本通知办理,系统中无须匹配核准件信息。
    (七)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若因特殊原因需调整的,外汇局应回收核准件后重新出具,后续业务按原业务规定办结。因直投系统升级取消部分原核准件功能而无法重新出具核准件的,按新规定进行系统操作和业务办理。
    (八)本通知实施前,投资性公司(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下同)所投资的企业已办理外汇登记的,后续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时,外汇局应将投资性公司在直投系统中的外国投资者(境外机构)的身份调整为中国投资者(境内机构)身份。直接投资系统中操作一次虚拟的"外转中"登记变更,其中"转股对价为0,购付汇金额为0,备注栏注明"投资性公司身份调整"。本通知实施后,不再受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新设外汇登记和并购外汇登记(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企业除外)。
    若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已办理登记但由投资性公司出资的部分尚未出资,本通知实施后,该部分出资无需办理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外汇局应于企业办理后续业务前,将投资性公司在直投系统中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调整为中国投资者身份。直接投资系统中操作一次虚拟的"增资和减义务"登记变更,将由投资性公司对应的出资义务从直投系统中的投资性公司的境外机构身份(JG××××××)转出至其境内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身份上,境内机构身份作为增资方,境外机构身份作为减资方(减义务)。原已经划入所投企业资本金账户的资金按原规定使用完毕即可,本通知实施后发生对所投资企业的外汇出资应按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九)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在外汇局办理减资登记尚未办理减资询证的,按原业务规定办结减资询证。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核准入账完毕尚未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的,按原业务规定办结。
    (十)本通知实施前外汇局已受理的登记、核准等各类直接投资项下业务按原业务规定办结。
    (十一)本通知实施前申请主体发生登记变更事项或购付汇事宜,但未按规定在外汇局办理相应手续的,如可按新文件规定办理的,则正常受理和办结;如果相关资金已违规交割,外汇局应移交检查部门进行处罚,待取得最终结果后,方可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及相关外汇业务。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经外汇局批准开立非法人投资专用账户的,按原业务规定将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关户。本通知实施前未办理外汇登记的非法人企业和按规定在直投系统中非法人模块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应补办或重新办理外汇登记,外汇局使用直投系统的专用数据导入软件将这部分企业作为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导入系统。




附件5
废止法规目录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汇资函字[1996]第188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收入外汇应结汇的批复》(汇复[2001]23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资、合并、分立的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272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5]18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向外商转让股份所得外汇收入结汇及有关外资外汇登记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14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5]300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内股权出资办理验资询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3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下发外商投资性公司再投资所涉验资询证有关问题操作指引的通知》(汇资函[2011]7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国内陆上石油对外合作项目结售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12]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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