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7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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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5月8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5月12日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三项删除。
  三、将第十二条删除。
  四、将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中的如下内容予以删除:
  公路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条件中"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
  (二)乙级监理资质条件中"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丙级监理资质条件中"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条件中"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水运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条件中"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乙级监理资质条件中"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三)丙级监理资质条件中"2.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四)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条件中"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2起施行。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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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 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七条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3。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1、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企业章程和制度;
  (四)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六)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一条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二条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三条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四条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五条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分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5),中国交通报社,本部领导,部法制司存档(15)。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5年5月14日印发

附件1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zcfgs/201505/P020150525544674294126.doc
附件2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zcfgs/201505/P020150525544674653604.doc
附件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分级标准.rar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zcfgs/201505/P020150526328745793774.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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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全文)


  当地时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在圣地亚哥发表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2015年5月25日,圣地亚哥)

  一、应智利共和国总统米歇尔·巴切莱特·赫里亚女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5年5月24日至26日对智利进行正式访问。

  二、访问期间,李克强总理同巴切莱特总统举行了坦诚深入而富有成果的会谈,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问题广泛交换意见,就进一步深化两国各领域互利友好合作达成重要共识。

  三、双方积极评价中智建交45年来,特别是2012年两国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来,双边关系取得的长足发展。强调双方愿共同努力,充分利用双边合作机制,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原则指引下,不断深化中智战略伙伴关系。

  四、双方一致同意,将保持高层交往,密切各层级人员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和互信,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坚实的政治基础。

  五、双方表示,将坚定支持对方自主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继续在涉及彼此利益的重大问题上相互坚定支持。智方重申坚持奉行一个中国原则,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一切努力,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六、双方积极评价中智议会间政治对话委员会机制作用,愿不断密切两国立法机关交往,加强治国理政经验交流。

  七、双方同意保持密切沟通,尽早启动两国政府间常设委员会机制,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推动中智关系持续全面发展。

  八、双方对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智利共和国政府共同行动计划》表示满意,认为这是中智各领域中长期交流合作的行动纲领。两国有关部门应共同努力,抓好落实工作。

  九、双方积极评价中智自由贸易协定签署10年来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认为自贸协定有力促进了双边贸易和投资。为推动两国经贸合作持续发展,双方认为有必要探讨中智自贸协定升级的可能性。为此,两国领导人责成双方技术团队于2015年8月前开展相关工作。

  十、双方对首次中智经济合作与协调战略对话成功举行表示满意。在此基础上,将继续通过该机制开展宏观经济政策和发展战略交流,研究确定两国合作的重点领域和项目,积极推动产能合作,创新合作模式,提升两国务实合作水平,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此访期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智利共和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关于加强产能与投资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将积极开展产能合作,扩大两国在矿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制造业等领域投资合作,促进产业对接和融合。

  十二、双方积极评价此访期间签署的《中国人民银行与智利中央银行人民币/智利比索双边本币互换协议》和《中国人民银行与智利中央银行关于人民币清算安排的谅解备忘录》。中方同意给予智方500亿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额度,指定刚刚设立的中国建设银行智利分行为人民币清算行。双方强调应发挥金融合作的引擎作用,推动两国经贸合作再上新台阶。

  十三、双方一致同意,以中智建交45周年为契机,进一步扩大在文化、教育、旅游、青年、地方及南极科考、天文观测、防震减灾等领域交流合作。双方同意采取切实措施简化旅游签证手续,特别是自2015年7月1日起取消旅游签证收费,以推动双向旅游和人员往来。

  十四、双方指出,中智同为发展中国家,在许多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拥有广泛共同利益,持有相似立场。中方高度评价智利在担任联合国安理会2014-2015年度非常任理事国期间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双方愿就联合国安理会改革、2015年后发展议程、气候变化等问题保持协调配合。双方认为,2014年北京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取得了巨大成功,双方将加强在亚太经合组织框架下的合作。

  十五、双方一致认为,中拉整体合作符合中国与拉美和加勒比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中国-拉共体论坛的成立为中拉关系发展提供了重要机遇。中方积极评价智利在拉美地区一体化进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赞赏智方为中拉整体合作和建立中拉论坛所作的重要贡献,将大力支持智利主办2018年中拉论坛第二届部长级会议,推动中拉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全面合作伙伴关系不断发展。

  十六、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涉及政治、经贸、金融、科技等领域双边合作协议。

  十七、中方对李克强总理访问智利期间受到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衷心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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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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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2日

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删除。
  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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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供大于求状况,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下,可以决定暂停对特定航线、水域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新增运力许可。
  暂停新增运力许可期间,对暂停范围内的新增运力申请不予许可,对申请投入运营的船舶,不予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但暂停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运力批准且已开工建造、购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测,分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状况,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分析结果作出。
  采取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已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输,但旅客班轮运输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在满足航行条件的情况下,凭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内河运输。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六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有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第三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
  (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
  第三十五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连续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
  (一)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七条租用外国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运输合同、拟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事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二条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第四十四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做好《船舶营业运输证》查验处理衔接工作,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水路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四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自有船舶,是指水路运输经营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该经营者且归属该经营者的所有权份额不低于51%的船舶。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固定港口之间按照预定的船期向公众提供旅客、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对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会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内地港口之间的运输,在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大陆港口之间的运输,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外国籍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公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以(87)交河字680号文公布、1998年3月6日以交水发〔1998〕107号文修改、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6号修改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公布、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7号修改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分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5),中国交通报社,部法制司存档(15)。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5年5月13日印发

附件1水路运输经营者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表.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zcfgs/201505/P020150525533975125192.doc
附件2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最低配额表(人).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zcfgs/201505/P02015052553397543129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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