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30日星期四

Í»·¢»·¾³Ê¼þÓ¦¼±¹ÜÀí°ì·¨



关注《法律图书馆》微信公众号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最新上架的200种图书由79折调到75折,会员折扣由85调到8折,会员积分后的折扣也相应下调。

网址: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

《新法规速递》推出绿色版,免安装

《新法规速递》软件2013年5月推出全新绿色版,免安装,复制文件夹即可备份!软件免费下载使用,可查询13万件法规本地查询,加入会员可每日更新及50万件法规云端检索。仅155元/年

网址: http://www.law-lib.com/law/newlaw


新法规速递检索

免费电子杂志订阅

请订阅免费《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 每日向您发送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当前订户数:10万人。

Email:

最新图书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4号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3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部长 陈吉宁

  2015年4月16日



  附件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保障公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按照核与辐射相关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造成国际环境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涉外应急通报和处置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相邻区域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合作,共同防范、互通信息,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增强防范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知识和意识。

第二章 风险控制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前款所指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分析可能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环境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统,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具备条件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应急专家库。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应急处置救援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提高重点流域区域水、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预警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现场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第二十四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初步查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物质及数量、周边环境敏感区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应急处置期间,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事件信息的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事后恢复

  第三十条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等评估工作,并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件调查,查清突发环境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与制定环境恢复工作方案,推动环境恢复工作。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第三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判事件影响和等级,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发布建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数量、级别,以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应急处置概况等信息。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 6月5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400-676-1848 或更多联系方法

===================================================


----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33703个订户
cn99 ads

感谢新老用户对希网网络支持和关爱,以下杂志是一些精彩的电子杂志。
点击以下电子杂志的名称可以查看该杂志历史文档;选择以下的精彩电子杂志,输入您的Email可以直接订阅。

【VOIP中国】 【兔子笑话】 【畅想人生】 【股市财经】
【21世纪报】 【网文周刊】 【青年文摘】 【大道中文】
E-mail:
 
====================================================================== ****** Bentium Mailing List Server ===邮件列表专家 ******
希网网络 http://www.cn99.com

½»Í¨ÔËÊ䲿¹ØÓÚÓ¡·¢¹«Â·½¨ÉèÊг¡¶½²é¹¤×÷¹æÔòµÄ֪ͨ



关注《法律图书馆》微信公众号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最新上架的200种图书由79折调到75折,会员折扣由85调到8折,会员积分后的折扣也相应下调。

网址: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

《新法规速递》推出绿色版,免安装

《新法规速递》软件2013年5月推出全新绿色版,免安装,复制文件夹即可备份!软件免费下载使用,可查询13万件法规本地查询,加入会员可每日更新及50万件法规云端检索。仅155元/年

网址: http://www.law-lib.com/law/newlaw


新法规速递检索

免费电子杂志订阅

请订阅免费《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 每日向您发送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当前订户数:10万人。

Email:

最新图书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提高公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交通运输部组织修订了《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交公路发〔2012〕2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路建设市场督查考评表及评分方法
  2.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程序


交通运输部
2015年4月20日



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环境,维护公平、公正、诚信的公路建设市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从业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通运输部及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公路建设市场监督检查活动。
  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和检测等市场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条 督查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部省联动、专家参与的工作方式。
  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制度,建立部级督查专家库,编制督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全国公路建设市场重点督查,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建立省级督查专家库,编制年度督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本辖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督查计划,配合部督查工作组开展督查工作。
  第四条 督查依据和标准:
  (一)公路建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及行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工程项目的相关批复文件、设计文件、招标投标文件及合同文件;
  (四)国家及行业其他相关规定。
  第五条 督查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规范、严肃认真、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督查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督查包括以下专项内容。
  (一)市场准入管理;
  (二)建设程序执行;
  (三)招标投标管理;
  (四)信用体系建设;
  (五)合同履约管理;
  (六)其他相关工作。
  (具体内容见附件1公路建设市场督查考评表及评分方法)
  第七条 督查工作采取综合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综合督查是对所有督查专项内容和相关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的全面督查。
  专项督查是对部分督查专项内容和相关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的详细督查。
  第八条 督查工作实行督查工作组负责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督查内容和项目特点,在督查专家库中选调相关方面专家组成工作组,组长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选派,或委托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为组长单位派出。
  第九条 督查工作一般按照下达督查通知、组成督查工作组、听取工作介绍、现场督查、交换督查意见、提交督查报告的工作程序组织进行(具体工作流程见附件2)。必要时,也可采取随机抽查、暗访、委托取样试验等辅助形式。
  第三章 督查工作要求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全国公路建设市场总体情况,在每年第一季度制订年度督查工作计划,明确督查省份和相关要求,统一部署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年度督查地区、重点项目和具体要求,制定督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督查项目由督查工作组根据督查内容在赴现场前确定。
  交通运输部重点督查国家高速公路网等重点建设项目,也可选择其他高速公路或国、省干线公路项目。原则上每省(区、市)选取2个项目,每个项目抽查的合同段一般不少于3个,合同段总数少于3个时选取全部合同段。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督查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综合督查工作组专家不宜少于5名;专项督查工作组专家不宜少于3名。对督查专家的选择实行回避制度。督查专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执行督查标准,对督查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督查工作组完成现场督查后,应按照《公路建设市场督查考评表》(详见附件1)对督查内容进行督查评价,督查评价包括行业管理和项目管理两部分内容。
  综合督查以被督查地区行业管理和项目管理为评价对象,分别对每个单项工作进行评分,再进行加权综合评价。
  专项督查以单项工作为评价对象,分别对行业管理和项目管理进行评价,再进行加权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督查结束后一周内形成督查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督查报告,形成督查意见书。督查意见书应指出督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问题处理意见及整改要求;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进一步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督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廉政准则和工作纪律,认真执行督查程序和标准。
  被督查地区和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名义超标准接待,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陪检人员、车辆数量等。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被督查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按督查意见书(或通报)提出的整改要求,在接到督查通报后一个月内,向组织督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组织督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整改情况可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第十七条 根据督查结果,对管理严格、市场秩序规范、项目实施良好的可给予表扬;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市场督查所涉及从业单位和人员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并纳入年度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督查情况通报制度,将全年公路建设市场各类督查情况进行通报,对行业管理和项目管理好的经验和做法予以推广,对督查中发现问题多、性质严重的地区、项目和有关从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年度督查工作情况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年度督查情况,以及在督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平台或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督查工作需要,落实责任单位、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督查工作效果。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交公路发〔2012〕210号)同时废止。

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附件.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lj/201504/P020150430321220979193.doc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400-676-1848 或更多联系方法

===================================================


----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33703个订户
cn99 ads

感谢新老用户对希网网络支持和关爱,以下杂志是一些精彩的电子杂志。
点击以下电子杂志的名称可以查看该杂志历史文档;选择以下的精彩电子杂志,输入您的Email可以直接订阅。

【VOIP中国】 【兔子笑话】 【畅想人生】 【股市财经】
【21世纪报】 【网文周刊】 【青年文摘】 【大道中文】
E-mail:
 
====================================================================== ****** Bentium Mailing List Server ===邮件列表专家 ******
希网网络 http://www.cn99.com

Ö°Òµ½¡¿µ¼ì²é¹ÜÀí°ì·¨



关注《法律图书馆》微信公众号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最新上架的200种图书由79折调到75折,会员折扣由85调到8折,会员积分后的折扣也相应下调。

网址: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

《新法规速递》推出绿色版,免安装

《新法规速递》软件2013年5月推出全新绿色版,免安装,复制文件夹即可备份!软件免费下载使用,可查询13万件法规本地查询,加入会员可每日更新及50万件法规云端检索。仅155元/年

网址: http://www.law-lib.com/law/newlaw


新法规速递检索

免费电子杂志订阅

请订阅免费《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 每日向您发送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当前订户数:10万人。

Email:

最新图书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月2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 斌

2015年3月26日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九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二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400-676-1848 或更多联系方法

===================================================


----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33703个订户
cn99 ads

感谢新老用户对希网网络支持和关爱,以下杂志是一些精彩的电子杂志。
点击以下电子杂志的名称可以查看该杂志历史文档;选择以下的精彩电子杂志,输入您的Email可以直接订阅。

【VOIP中国】 【兔子笑话】 【畅想人生】 【股市财经】
【21世纪报】 【网文周刊】 【青年文摘】 【大道中文】
E-mail:
 
====================================================================== ****** Bentium Mailing List Server ===邮件列表专家 ******
希网网络 http://www.cn99.com

¹úÎñÔº°ì¹«Ìü¹ØÓڹ᳹Âäʵ¹úÎñÔº³£Îñ»áÒ龫ÉñÓйØÊÂÏîµÄ֪ͨ



关注《法律图书馆》微信公众号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最新上架的200种图书由79折调到75折,会员折扣由85调到8折,会员积分后的折扣也相应下调。

网址: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

《新法规速递》推出绿色版,免安装

《新法规速递》软件2013年5月推出全新绿色版,免安装,复制文件夹即可备份!软件免费下载使用,可查询13万件法规本地查询,加入会员可每日更新及50万件法规云端检索。仅155元/年

网址: http://www.law-lib.com/law/newlaw


新法规速递检索

免费电子杂志订阅

请订阅免费《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 每日向您发送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当前订户数:10万人。

Email:

最新图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办函〔2015〕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一届政府成立以来,国务院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对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印发文件会签时间过长,文件修改、审核、报批环节工作效率低,对文件是否落实到位缺乏经常性督促检查等问题。为进一步抓好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须在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印发;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办公厅承办秘书局要根据会议精神对拟印发的文件抓紧修改、会签、审核、报批,文件牵头起草部门须在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修改、会签后的文件报国务院,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6个工作日内会签上报;国务院办公厅承办秘书局要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跟踪传批。
  二、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以部门名义印发或联合印发的文件,须在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印发;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印发。以部门名义印发或联合印发的文件,须符合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重要敏感事项在文件印发前应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凡与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总体要求不一致的不得印发。
  三、对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印发文件,只需作文字修改的,部门间会签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会签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部门未按时限会签的,视为无不同意见。会签时有关部门如有不同意见,文件牵头起草部门应在文件及文件起草说明中明确提出处理意见,一并报批。其他文件在部门间的会签时间,原则上也要按此执行。
  四、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可以公开的文件,原则上要于印发当日在中国政府网公开;以部门名义印发或联合印发的可以公开的文件,原则上也要于印发当日在有关政府网站公开。文件印发后,牵头起草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同步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
  五、各部门要对文件贯彻落实情况及时跟踪督查,抓紧推动落实到位。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对国务院常务会议纪要明确的决定事项和常务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要专门布置,建立台账,跟踪督办,逐一落实,并及时报告。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要及时组织专项督查,确保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六、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确保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将定期检查本通知执行情况,并对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400-676-1848 或更多联系方法

===================================================


----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33703个订户
cn99 ads

感谢新老用户对希网网络支持和关爱,以下杂志是一些精彩的电子杂志。
点击以下电子杂志的名称可以查看该杂志历史文档;选择以下的精彩电子杂志,输入您的Email可以直接订阅。

【VOIP中国】 【兔子笑话】 【畅想人生】 【股市财经】
【21世纪报】 【网文周刊】 【青年文摘】 【大道中文】
E-mail:
 
====================================================================== ****** Bentium Mailing List Server ===邮件列表专家 ******
希网网络 http://www.cn99.com

2015年4月28日星期二

˾·¨²¿¹ØÓÚÐ޸ġ¶Ïã¸Û¡¢°ÄÃÅÌØ±ðÐÐÕþÇøÂÉʦÊÂÎñËùפÄڵشú±í»ú¹¹¹ÜÀí°ì·¨¡·µÄ¾ö¶¨



关注《法律图书馆》微信公众号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最新上架的200种图书由79折调到75折,会员折扣由85调到8折,会员积分后的折扣也相应下调。

网址: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

《新法规速递》推出绿色版,免安装

《新法规速递》软件2013年5月推出全新绿色版,免安装,复制文件夹即可备份!软件免费下载使用,可查询13万件法规本地查询,加入会员可每日更新及50万件法规云端检索。仅155元/年

网址: http://www.law-lib.com/law/newlaw


新法规速递检索

免费电子杂志订阅

请订阅免费《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 每日向您发送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当前订户数:10万人。

Email:

最新图书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1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2015年4月27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规范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决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4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4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报司法部。"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代表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对代表给予停止执业一年以下的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其执业证书。"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400-676-1848 或更多联系方法

===================================================


----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33704个订户
cn99 ads

感谢新老用户对希网网络支持和关爱,以下杂志是一些精彩的电子杂志。
点击以下电子杂志的名称可以查看该杂志历史文档;选择以下的精彩电子杂志,输入您的Email可以直接订阅。

【VOIP中国】 【兔子笑话】 【畅想人生】 【股市财经】
【21世纪报】 【网文周刊】 【青年文摘】 【大道中文】
E-mail:
 
====================================================================== ****** Bentium Mailing List Server ===邮件列表专家 ******
希网网络 http://www.cn99.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