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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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游乐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游乐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游乐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质检总局局长 支树平
                                           
2013年10月30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游乐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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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已经2013年8月15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行长 周小川
主席 肖 钢
2013年11月8日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加快推行现代流通方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从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信息、统计等行业管理工作,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职责负责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监管以及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商品现货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受理投诉和调解纠纷等。

  第二章 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

  第七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八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五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创新流通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建设节能环保、绿色低碳市场。

  第十六条 鼓励商品现货市场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互联网交易平台,开展电子商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必要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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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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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库[2013]18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适应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及对外开放的需要,财政部对《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一处反馈。联系电话:010-68552389。

  附件: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


  财 政 部

  2013年10月29日


附件下载:

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pdf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311/P020131122526102215839.pdf
修改稿与试行稿比对表.pdf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311/P020131122526108009537.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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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评估技术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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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海管字〔2013〕70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各海域评估机构:



为完善海域评估制度,规范海域评估行为,健全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机制,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规定,我局组织编制了《海域评估技术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2013年11月13日





附件:海域评估技术指引
http://www.soa.gov.cn/zwgk/gjhyjwj/hysygl/201311/P02013112058252467203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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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9日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1995年8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根据2013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投资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和在中国境内发生经济交易的非中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国际收支信息。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 中国境内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证券、期货、期权等交易的交易商,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账户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账户余额。
第十二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拥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中国居民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申报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查。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非中国居民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银行、交易商以及提供登记结算、托管等服务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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