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
【西湖法律书店 会员折扣全面下调!】最新上架的200种图书由79折调到75折,会员折扣由85调到8折,会员积分后的折扣也相应下调。
网址: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
《新法规速递》推出绿色版,免安装
《新法规速递》软件2013年5月推出全新绿色版,免安装,复制文件夹即可备份!软件免费下载使用,可查询13万件法规本地查询,加入会员可每日更新及50万件法规云端检索。仅155元/年
新法规速递检索
免费电子杂志订阅
最新图书
- ·企业专利风险管理手册/王晋刚
- ·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李升泉
-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规/江必新
- ·刑法解释与适用全书/冯江编
- ·民法哲学(第5辑)/民法哲学/肖厚国
- ·2014国家司法考试最后抢分/北京万
- ·律师文摘(2014年1辑)(/孙国栋
- ·新编常用合同范本全书(增订4/王怀禄
- ·法学家茶座(2014年第2辑/何家弘
- ·指南针卷一突破120分(上律/上律.
-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实务/胡树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法律法
- ·借款担保速查速用大全集(案例/法宝网
- ·案例指导(2012-2013/浙江省
- ·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奚晓明
- ·商事仲裁国际理事会之1958/扬帆译
-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以/戴长林
- ·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指南(/专利代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奚晓明
- ·2014万国学校考前冲刺:卷/北京万
- ·知识产权研究(第22卷)/周林组
- ·上市公司市场化收购的公平与效/刘运宏
- ·合同纠纷的预防与解决(最新修/王宝发
- ·劳动争议律师实务/律师实务初/上海律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正式文/最高院
-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最高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疑/王明达
- ·2014国家司法考试最后冲刺/北京万
- ·医疗纠纷取证技巧与赔偿标准./吴海涛
- ·中国工资支付保障立法研究/科/刘军胜
- ·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解析与典型案/何东宁
- ·解密"中国版纳斯达克":新三/顾兆坤
- ·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补/法律法
- ·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高贵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司/宫鸣.
- ·这样做HR最有效:最新企业劳/娄秋琴
- ·李仁玉民法题库(2014版)/李仁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解读/全国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与实务技/林文著
- ·2014年新公司法实务操作指/高云主
-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道/国家法
- ·法律法规全书(第12版)/国务院
- ·非诉讼业务律师基础实务/中国/李大进
- ·中国企业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及上/靳庆军
- ·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奚晓明
- ·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4年/奚晓明
- ·网络犯罪专业化公诉样本.7//孙春雨
- ·2013中国网络借贷行业蓝皮/王家卓
- ·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国家司
- ·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冲刺预/政法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30日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互免海运(空运)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提供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航线资料、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资料、运输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实际发生并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是指非居民企业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货运收入的总和。客运收入包括客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
第八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指定扣缴情形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包括:
(一)向非居民企业或其境内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或者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收取款项的境内外代理人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二)通过其境外关联方或有特殊利益联系的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三)其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支付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
第三章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第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适用的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以及税种的范围,按照税收协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在按照国内税法规定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其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式两份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附件1,以下简称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及下列资料:
(一)企业注册地所在国签发的企业注册证明副本或复印件;
(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者航运主管部门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法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标明原件存放处);
(三)与取得国际运输收入、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四)关于运行航线、运输客货邮件及在中国境内的沿途停泊口岸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齐全、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在两份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备查,一份退还非居民企业。对于非居民企业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其予以补正。上述备案资料中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可不再重复报送。
同一非居民企业在同一地需要多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上述备案后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于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并提交资料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已经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应补缴税款,并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多个口岸发生国际运输业务的,应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复印件提交给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如有异议,应与受理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逐户建档、按户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其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税款缴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的资料与所从事的国际运输业务内容,以及备案提交的资料进行对比稽核,对于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港务、航管、海关、商检、海监、外汇管理、商务等部门加强合作,获取相关税源信息,对非居民企业进出境内口岸、履行纳税义务、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等情况实施监控。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税务总局向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经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或免税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视同已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内可免予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7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外国公司有关船舶运输税收情况报告表格的通知》(国税函〔2002〕384号)等上述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自2014年8月1日起废止。
更多最新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14-6-27)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6-3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6-27)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 /国家税务总局(2014-6-30)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6-30)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事 /中国人民银行(2014-7-1)
- 交通运输部关于科技创新促进交通运输安全发展的实施意见 /交通运输部(2014-6-24)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大连金普新区的批复 /国务院(2014-6-23)
- 关于做好中央国家机关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2014-6-11)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6-24)
-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2014-6-9)
- 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比计算口径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2014-6-30)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400-676-1848 或更多联系方法
===================================================
----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33711个订户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33711个订户
| |
|
|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