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
软件下载
软件下载
《法律图书馆》网站开通官方微博
近日,我站在新浪网与腾讯网开通官方微博。微博开通后,最新法规、新法治动态将在第一时间得到传播。同时还将陆续推出图书、软件、U盘赠送活动,详细链接见
新浪: http://t.sina.com.cn/legal
新法规速递检索
免费电子杂志订阅
最新图书
- ·中国法律文化大写意/武树臣
- ·刑事人身检查制度研究/诉讼法/王志刚
- ·《戒毒条例》释义/莫关耀
-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最高院
- ·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之-交通/刘辉著
- ·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李广宇
- ·商事审判例释/梁作民
-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张军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国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本书编
- ·中国利用外资法律法规文件汇编/商务部
- ·法律英语综合教程(第2版)1/(LE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梁凤云
- ·公司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国务院
- ·工程合同造价法律实务(最新增/姚捷著
-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高/众合教
- ·建设工程合同条款精析及实务风/廖正江
-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黄金考/邹建章
-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最高院
- ·刑法学(第4版)/普通高等教/张明楷
- ·保险法原理及疑难案例解析/许崇苗
- ·中国刑法罪名解释:原由、发展/周道鸾
-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律师点睛/游闽健
- ·走向正义:刑事司法改革与刑事/樊崇义
- ·法学六论/余元洲
- ·企业知识产权流程管理/王明等
- ·人身保险法律实务/泰康人寿专/马云主
- ·民法物权论(修订5版)(上中/谢再全
- ·法律也疯狂/维瑟编
-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核心考/众合教
- ·国际环境法案例评析/万霞编
- ·并购重组法律风险管理策略/企/陈晓峰
- ·图表速查立案追诉标准与定罪量/本书编
- ·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诉讼法适用/郭华主
- ·房屋与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实务/杨晓玲
- ·大法官是这样炼成的:哈里.布/(美)
- ·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上下卷/江必新
- ·基层法院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吴庆宝
-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手/最高院
- ·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法律/李杰编
- ·合同官司证据收集、认定和运用/李君编
- ·创业板上市法律实务及典型案例/谭岳奇
- ·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李立众
- ·起诉与抗诉程序/刑事诉讼法适/郭华主
- ·道路交通官司证据收集:认定和/李君编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解读/全国人
- ·律师阶梯:新律师民商事业务必/牟驰著
-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最后冲/众合教
- ·2011葵花国家司法考试模拟/付英
- ·法院审判与管理实务问题研究/北京第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 从事对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应当一致。
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的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对新办理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
(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
(二) 经专项监测发现异常或可疑的;
(三)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更多最新法律法规
-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2011-9-9)
-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2011-9-9)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9-6)
- 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2011-9-1)
-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9-6)
- 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2011-8-17)
-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2011-8-26)
-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国务院(2011-8-31)
-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55号 /海关总署(2011-8-31)
-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2011-9-1)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2011-8-5)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2011-8-5)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400-676-1848 或更多联系方法
===================================================
----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29872个订户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29872个订户
| |
|
|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