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
软件下载
软件下载
《法律图书馆》网站开通官方微博
近日,我站在新浪网与腾讯网开通官方微博。微博开通后,最新法规、新法治动态将在第一时间得到传播。同时还将陆续推出图书、软件、U盘赠送活动,详细链接见
新浪: http://t.sina.com.cn/legal
新法规速递检索
免费电子杂志订阅
最新图书
- ·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本书编
- ·盲人奥里翁:龚祥瑞自传/龚祥瑞
- ·反贪实战全程指南(全新精编版/张辉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洪伟
- ·中国软件企业法务治理律师实务/王光英
-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攻略(/柏浪涛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本书编
- ·《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张军主
- ·合同法研究(第2卷)(修订版/王利明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奚晓明
- ·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陈苇主
- ·中国证据法治发展报告(197/张宝生
- ·法律的故事/(美)
- ·企业上市融资必备(最新修订版/陈文主
- ·公司企业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院
-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郑璇玉
- ·大律师法庭攻守之道/段建国
- ·7折特价:2011年国家司法/法律考
- ·案例指导(2010年卷.总第/浙江省
-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国家司
- ·民法/2011年众合教育核心/李建伟
- ·国家司法考试民法要义(201/王利
-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本/曾宪义
- ·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崔建远
- ·正义与效率的契合:以行政诉讼/庄汉著
- ·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熊选国
- ·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上/奚晓明
- ·HR全程法律顾问:企业人力资/周丽霞
- ·行政执法教程/行政执法培训教/宋大涵
- ·刑事审判实务手册:根据刑法修/本书编
- ·工程合同实务问答(第2版)//朱树英
- ·民法学卷(2011年司法考试/李仁玉
- ·刑法总注释(含刑法修正案八)/王茂华
-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法院出
- ·人民法庭实用手册(2011年/本书编
-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历年考/三校名
- ·规矩:进阶法律精英的58项成/张勇著
- ·在自由与管制间寻求利益平衡:/李晓春
-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指南针
- ·公诉理论与实践(精)/公诉业/彭东主
- ·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北京高
- ·我的奋斗人生:卡尔.罗夫自传/(美)
- ·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3/王振民
-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最高院
- ·内河海商法律实务/潘绍龙
- ·公诉中的博弈:我的公诉战争//李爱君
- ·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刑法/黄太云
- ·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唐青林
- ·死刑改革的中国实践(中英文对/赵秉志
- ·合同管理与合同风险规避/范彦彦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更多最新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 /最高人民法院(2011-6-14)
-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2011-6-8)
- 关于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2011-6-2)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第三次预 /教育部办公厅(2011-6-15)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防治骨质疏松知识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2011-6-9)
-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2011-4-25)
-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部内统计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6-7)
- 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2011-5-19)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发展改革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1-6-5)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考察调研安全生产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2011-6-14)
-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2011-6-8)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1-5-4)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400-676-1848 或更多联系方法
===================================================
----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29041个订户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29041个订户
| |
|
|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