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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发〔2013〕29号
委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0月29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要求及我委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以下简称机关调研)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使机关调研更好地服务工作大局和辅助决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机关调研是指我委根据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定调研课题,在限定时间内组织专人开展调研活动,并形成调研成果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委机关调研课题分为重点调研课题和一般调研课题。委机关调研有涉密内容的,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工作制度。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机关调研在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
委领导分工负责重点调研课题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办公厅具体负责机关调研的综合管理工作。
重点调研课题由办公厅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一般调研课题由各司局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
第六条 机关调研综合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开展调研工作的建议和计划;组织落实委领导交办的调研课题任务;协调开展综合性的调研活动;组织交流和推广调研成果。
第七条 各司局应当有专人负责本司局调研管理工作。
第三章 重点调研课题管理
第八条 重点调研课题由办公厅于每年1月底前向各司局征集汇总,提交委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全委重点调研课题一般每年不超过25个。
第九条 重点调研课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调研方向正确,属于影响事业发展、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课题构思合理,具有新颖的调研视角、科学的调研方法;
(三)遵守委机关调研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承担重点调研课题的司局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完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办公厅。
第十一条 重点调研课题的调研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调查情况,要有具体的事实材料;
(二)分析论证,要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三)建议意见,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督促各司局及时完成重点调研课题,并对提交的课题调研报告进行验收,并确定若干个优秀调研成果。验收标准如下:
(一)政治方向正确,理论研究创新,并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二)具有调查的第一手材料;
(三)对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其原因分析深入;
(四)对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论证充分;
(五)内容简明扼要。
第十三条 重点调研课题报告验收不合格的,课题组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未经牵头委领导同意,不得公开发表重点调研课题成果,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第四章 一般调研课题管理
第十五条 一般调研课题由各司局提出意见,经本司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委领导确定。
第十六条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一般调研课题题目和计划报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司局在一般调研课题结题后,应当将课题报告及时送办公厅备案。
一般调研课题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各司局调研专项经费在本司局年度经费预算中安排。
调研专项经费预算由各司局按照年度调研题目和计划的实际需求提出,经财务司审核后列入本司局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调研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要求。
第六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机关调研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卫生计生工作改革发展和辅助决策服务。
调研成果的主要转化形式是:
(一)形成专题报告或上报信息,成为辅助决策的主要参考,以及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和重要文件的参考依据;
(二)通过在委机关信息刊物编发,积极推动卫生计生工作实践;
(三)通过在委主管的报刊、网站等发布,促进卫生计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倡导。
(四)编印年度机关重大调研成果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应当加强与中央调研机构、政策研究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有关部门、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及委属研究机构的联系,积极开展调研成果的交流和卫生计生理论的研究,拓宽成果转化途径。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研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委机关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和个人年终述学述职述廉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委领导、各司局负责人每年进行调研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0天。其他工作人员(特殊岗位除外)每年进行调研的时间累计不少于60天。
委机关工作人员参加重点课题调研的,各相关司局应当妥善安排,保证其参加调研所需的时间。
开展基层调研,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我委实施细则的要求,深入了解真实情况,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做到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二十四条 在机关调研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擅自发布成果、违规使用经费、违反廉政规定等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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