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杂志 全新改版,请重新订阅!
《新法规速递》和《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已经全新改版。用户需要重新订阅。旧版电子杂志仍将继续发送,但由于目前发送平台不稳定,暂时不能保证收信。
◆新版《新法规速递》日刊,每日一期,精选重要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背景资料,将全文汇总发送到您的邮箱。
◆新版《法律图书馆》周刊,每周一期,包括一周最新法律法规、法律图书出版信息、法治动态新闻等相关法律资讯,以目录和摘要形式发送,可点击链接阅读全文。
重新订阅网址: http://www.law-lib.com/maillist/
新法规速递检索
免费电子杂志订阅
最新图书
- ·目标中国:华盛顿的"屠龙"战/[美]
- ·人民法院量刑指南:《人民法院/本书编
- ·公安部.最高检.法院.司法部/中国检
-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张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奚晓明
- ·民事裁判自由裁量规范/吴庆宝
- ·新民事诉讼法精解与适用指引/江伟.
-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真题分/众合教
- ·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美)
-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奚晓明
- ·谁来守护公正:美国最高法院大/(美)
- ·经济法视野下的当代民生问题研/林秀芹
- ·中国专利侵权赔偿第一案/刘道臣
- ·美国专利诉讼要案解析/甘绍宁
- ·裁判的方法(第2版)/梁慧星
- ·人民法院审判观点汇纂:最高人/周伟编
- ·律师非讼业务的思维与技能/新/阮子文
- ·刑法适用疑难问题及定罪量刑标/刘方等
- ·短缺证据与模糊事实/何家弘
- ·律师执业思维方式:民事疑难案/孙瑞玺
- ·公司并购问题与应对/李良寯
- ·民法60讲(基础版)/201/李建伟
-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一本通/刘东根
- ·赢在新三板.10/盈科律师丛/崔莉.
- ·2013年司法考试历年试题及/张能宝
- ·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例观点集成/朱树英
- ·物权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中国法
- ·2013国家司法考试全攻略:/飞跃司
- ·矿业权行政管理实务:矿业律师/蒋文军
- ·医事纠纷律师实务:案例评析与/广东律
- ·法学的历史(第8卷):民商法/傅鼎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典:应用/法律法
- ·刑法的知识转型(学术史)/中/陈兴良
- ·刑事辩护的技术与伦理:刑事辩/(日)
- ·风险规制与行政宪政主义/风险/(英)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梁凤云
- ·合同管理实务操作与典型案例全/丁会仁
- ·公司资本行动:并购策划与流程/张远堂
- ·新民事诉讼法与律师实务/蒋勇主
- ·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尹新天
- ·商业物业租赁合同法律实务/孙巍.
- ·民法新角度:"用益债权原论"/隋彭生
- ·合同法研究(第3卷)/中国当/王利明
- ·证据分析(第2版)/法学译丛/(美)
-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答/飞跃司
- ·新民事诉讼法原理与适用.4//张卫平
- ·互联网法律法规汇编/网络法律/张平.
- ·罪与非:民间借贷、股权私募、/吉门.
- ·中国公司在美国上市的途径、困/肖金泉
- ·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全国法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更多最新法律法规
-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2013-1-6)
-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2013-1-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 /最高人民法院(2012-12-11)
- 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污染天气条件下空气质量监测预警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3-1-14)
-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 /交通运输部(2012-12-25)
-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交通运输部(2012-12-19)
-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 /交通运输部(2012-12-25)
-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珠江水系"三线"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 /交通运输部(2012-12-25)
-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京杭运河、淮河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 /交通运输部(2012-12-25)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兽药生产经营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2013-1-13)
-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意见 /农业部(2013-1-4)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2012-12-29)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站、政报、公报、国内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发文原件和转载来源
网站客服:400-676-1848 或更多联系方法
===================================================
邮件列表【newlaw】共有133677个订户
| |
|
|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